(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苏华因与被上诉人裴树艳、郑晓鑫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华,裴树艳,郑晓鑫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4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华,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代理人:孙国良,吉林孙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树艳,住吉林省舒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晓鑫,住吉林省舒兰市。上诉人苏华因与被上诉人裴树艳、郑晓鑫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3)舒民二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良,被上诉人裴树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晓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裴树艳与郑伟系夫妻关系,郑晓鑫系裴树艳与郑伟之子,苏华系郑伟的姐夫。裴树艳与郑伟在俄罗斯做生意,并且与苏华经常发生经济往来。郑伟分别于2007年3月7日汇入苏华账户人民币124,062.00元(其中100,000.00元是郑仁的、62.00元为汇费、另外24,000.00元是郑伟的),苏华于2007年3月9日收到上述款项;2007年4月4日汇入苏华账户人民币120,075.00元,苏华于2007年4月11日收到该款项。2007年5月15日郑伟去世。后裴树艳与苏华对相互之间的经济往来进行了结算,并由郑某甲进行记录。现裴树艳和郑晓鑫以上述两笔款项在结算时没有计算进去,苏华属于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起诉来院。裴树艳曾经于2012年6月4日以保管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要求苏华返还郑伟委托其保管的人民币120,075.00元。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2)舒民二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判令苏华返还裴树艳人民币120,075.00元。苏华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期间,裴树艳以另行告诉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47号民事裁定,撤销了(2012)舒民二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准予裴树艳撤回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裴树艳的丈夫郑伟给苏华汇款属实,苏华也承认收到了两笔款项,但苏华对于其占有款项的合法性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裴树艳和郑晓鑫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苏华的答辩意见及其相关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和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华返还原告郑晓鑫、裴树艳人民币144,07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诉讼费3,181.00元由被告苏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苏华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4年7月12日,郑伟向上诉人借款228,000.00卢布,7月23日再次借款170,000.00卢布,两次借款合计398,000.00卢布,这一事实有证人郑某乙出庭证实。2005年2月,上诉人妻子郑丽云从俄罗斯回国时将320,000.00卢布交由郑伟保管。2006年11月28日,郑伟将其代为保管的257,000.00卢布汇给上诉人,剩余63,000.00卢布仍在其手中保管。2006年12月10日,郑伟汇给上诉人391,000.00卢布,约合人民币121,000.00元,此款本应偿还借款398,000.00卢布,但是郑伟要求上诉人以此款买房,故借款未予偿还。2007年4月4日,郑伟汇给上诉人120,075.00元,在电话中告知上诉人此款用于偿还欠款398,000.00卢布,并说其他借款以后再算。另外,2007年3月7日郑伟汇给上诉人的124,062.00元中100,000.00元是还给郑仁的,其余24,000.00元是偿还给上诉人的,此款已经在2012年2月22日双方结算时结清。在郑伟去世后,尚欠上诉人47,107.00元,包括上诉人委托其保管的63,000.00卢布和上诉人替其偿还的货款91,400.00卢布。综合上述事实,上诉人确实收到了郑伟的两笔汇款,但此款是郑伟偿还之前的欠款,上诉人占有此款具有合法理由,不构成不当得利。被上诉人裴树艳辩称:郑伟多次汇款给上诉人,只有第一笔汇款是偿还借款,其他款项均是委托其保管,上诉人拒不返还构成不当得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郑晓鑫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上诉人苏华主张其收到的两笔汇款共计144,075.00元系郑伟偿还借款,即其占有此款具有合法事由,故应由其承担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然而,苏华仅提供了证人郑某乙的证言,并未提供书证或其他直接证据,仅凭此份单一的间接证据无法认定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相反,苏华对裴树艳在本案一审及(2012)舒民二初字第261号案件中提供的两份录音光盘内容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根据录音内容,同时结合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足以认定本案讼争的两笔款项在双方结算时没有涉及,苏华将其中的120,125.00元交给了裴树艳和郑晓鑫之外的第三人,而苏华之妻郑丽云则明确表示同意返还24,000.00元。据此,可以认定苏华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其应当承担返还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82.00元,由上诉人苏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忠华代理审判员 李 萍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卫 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