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冀民一终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杨秋来与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廊沧高速廊坊段LJ八合同项目经理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廊沧高速廊坊段LJ八合同项目经理部,杨秋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冀民一终字第2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汉生,湖北齐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艳尊,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廊沧高速廊坊段LJ八合同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刘广兴,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高汉生,湖北齐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北齐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秋来,男,汉族。上诉人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路桥公司)、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廊沧高速廊坊段LJ八合同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经理部)为与被上诉人杨秋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衡民三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江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汉生、刘艳尊,上诉人项目经理部委托代理人高汉生、王斌,被上诉人杨秋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09年5月30日项目经理部与杨秋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项目经理部将自己承建的廊沧高速LJ-8合同项目工程部分施工任务承包给杨秋来。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工程进度付给一定数额的工程进度款,不足部分由杨秋来自筹资金垫付,至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付至总造价的90%,余款缺陷责任期满业主给付质保金后一次结清。杨秋来必须给甲方提供甲方认为合格的发票后方可要求甲方支付工程款。2009年8月21日、2010年3月16日,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又两次和乙方杨秋来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完成合同总价的30%前,甲方不予支付进度款,由乙方自筹资金垫付,此款作为乙方的履约保证金,以后的工程进度款按乙方实际完成并得到业主支付后的完工金额100%予以支付,此项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付至总造价的90%,余款一年内结清。乙方必须给甲方提供甲方认定合格的发票后方可要求甲方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杨秋来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0年5月8日项目经理部召开会议,决定将K40+153-K44+250段路基、桥涵提前交付路面施工单位。杨秋来施工队退场。由项目部、路面施工单位、杨秋来施工队三方共同测量已完成的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工程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共签署了八份结算单,金额总计15702061.13元,其中2010年9月10日由王春莲制表的结算单中载明扣白灰款170000元。2009年4月12日,杨秋来的工作人员齐正芳和献县奥彤建材租赁站签订了物资财产租赁合同,租赁了献县奥彤建材租赁站的建筑材料,应当支付租金共计177608.19元,该笔租赁费已经由被告代为支付。另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55629.62元。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相应的发票。廊沧高速廊坊段LJ-8合同段于2011年11月4日交工验收合格。一审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原告杨秋来与被告长江路桥公司及项目经理部之间的合同纠纷,作为被告的长江路桥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双方当事人2009年5月30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2009年8月21日、2010年3月16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因承包人杨秋来不具有承包工程或劳务的相应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三份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告也已经接收了相应工程,并交付给了路面施工单位进行了路面施工,双方当事人也已经就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且2011年11月4日LJ八合同段已经交工验收合格,应当视为被告对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原告要求按结算单进行结算的主张,符合司法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称依据司法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及交通部相关规定,案涉工程还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中的建设工程应当是指建设工程的整体,适用于业主和总承包商之间。本案审理的是高速公路建设中的部分路基工程的施工,该部分施工及劳务已经于2010年5月8日施工完毕,并交付给被告进行路面施工,被告已经接收该路基工程,并出具了结算单,应当视为原告施工的路基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故司法解释第二条中的竣工验收后才有付款请求权的规定不应适用于本案审理的部分工程及相关劳务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三份合同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没有约束力,被告依据合同约定须待业主全部支付工程款后才能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于法无据,且显失公平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须向被告开具合格的发票后方可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同样亦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交易规则,应当是先付款后开具发票,且开具发票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另外被告在原告没有开具发票的情况下也已经付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被告不应以没有开具发票而作为拒绝付款的理由。被告为原告代付了177608.19元的租赁费,原告对这一事实没有异议,虽称在工程结算时已经扣除,但结算单上载明扣除的170000元是白灰款,和租赁费没有关系。对被告主张代付的租赁费177608.19元应当计算为已付款的主张予以支持。2010年5月8日,项目经理部召开会议,决定将K40+153-K44+250段路基、桥涵提前交付路面施工单位。杨秋来施工队退场,证明2010年5月8日为杨秋来向被告交付工程的日期。根据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利息从应付款之日计付。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二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15702061.13元-7755629.62元-177608.19元=7768723.32元,应予支付。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金,杨秋来不应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但二被告应当于2010年5月8日支付工程款,因二被告没有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0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廊沧高速廊坊段LJ八合同项目经理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杨秋来工程款7768723.32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秋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22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1223元,由原告杨秋来负担3000元,被告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廊沧高速廊坊段LJ八合同项目经理部负担98223元。被告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相应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判后,长江路桥公司及项目经理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杨秋来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理由是:一、上诉人中标后,交由衡水路桥公司施工、管理、结算,衡水路桥公司以上诉人的名义与杨秋来签订了三份工程施工合同,将部分工程交由杨秋来施工,而发包方廊沧高速管理处至今尚有部分工程款没有向上诉人及衡水路桥公司支付。上诉人认为,衡水路桥公司与廊沧高速管理处对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签订三份承包合同,后两份承包合同虽署名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但合同内容及性质也为工程承包合同,一审判决将后两份合同认定为劳务承包合同错误。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按照交通部规定,公路工程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竣工验收应在通车运营两年后。涉案工程于2011年11月4日进行了交工验收,该工程尚未达到竣工验收的先决条件。一审认定杨秋来施工的路基工程交工验收视为竣工验收,交付给路面工程即为合格属认识错误。公路是靠路基和路面完美结合而成,应包括路基与路面,竣工验收是对整个公路的验收,而绝不是仅对其中分项过程的验收。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工程是否合格尚无定论,依据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杨秋来无权请求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交工验收合格,应当视为被告对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原告要求按结算单进行结算的主张,符合司法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该认定错误。四、一审无视衡水路桥公司与杨秋来的约定。双方约定1、业主需百分之百支付上诉人方工程款后,被上诉人方能请求支付。2、被上诉人必须给上诉人提供合格的发票后,方可请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至今杨秋来未向上诉人提供相应发票,开具发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其在履行该义务之前,尚无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权。此外,业主尚未百分之百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其请求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杨秋来请求支付工程款亦依法无据。五、一审判决上诉人自2010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三份工程承包合同均约定由被上诉人根据工程进度垫付工程款,没有约定垫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不予支持其利息。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杨秋来无权请求支付工程款,利息更无从谈起。被上诉人杨秋来答辩称:本人与上诉人劳务承包合同关系与上诉人和业主的合同关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合同关系。上诉人与本人的合同签订的公章以及中间支付价款的账户名称都是以项目经理部的名义进行,从没出现第三人。上诉人辩称的中标后交由衡水路桥对该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管理、结算。被上诉人弄不清他们之间的关系,其并不影响上诉人给付欠款的条件和义务。因此无故追加第三人只会增加原告的诉累,有失法律公平。二、工程承包合同还是劳务承包合同,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合同无效。判决给付的理由是合同已经履行、路面单位已经进行了接收、双方当事人已经就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且上诉人提交的2011年11月4日交工证书证明该段工程已经交工验收合格。根据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于支持。三关于上诉人称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上诉人套搬交通部的交工验收办法是真正的偷换概念,本办法适用对象是中标的整体工程,而非分部工程。既然上诉人没把全部工程交由本人施工,又何来由本人对全体工程负责。公路工程是业主单位对不同工程段落分别进行招标建设。本段工程的路基和路面是分开招标的,路基中标单位是湖北长江路桥公司,而路面工程的中标单位是河北燕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涉案工程是路基工程,你没对路面工程中标你负责什么全面验收。依照上诉人的理论只有全线所有标段都验收合格了你才给钱。可见上诉人只是对法律条文的死搬硬套,毫无基本常识。四、上诉人辩称即说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又请求合同无效,而后又要求按照合同第六条规定,业主百分百支付,被上诉人必须提供合格发票,符合这两条才能达到付款条件。既然是无效合同又何来付款条件。另,本人已向上诉人提供了部分发票130余万,而不是未提供,在施工期间是上诉人由于自身更换领导、财务制度变化的问题,不再接收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并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640余万元,因此上诉人已经默认了付款条件的变更。五、原告诉讼请求的是欠款及利息,不是垫付款利息。一审是按照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上诉人称涉案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事实是该工程早已通车多年。上诉人出具的结算单也是对合格工程的结算,不是对全部工程的结算。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追加衡水路桥工程公司及廊坊高速管理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2008年8月15日,业主廊沧高速管理处将廊沧高速LJ-8合同项目8.45公里桥涵承包给长江路桥公司,本案杨秋来与长江路桥公司下设的项目经理部之间签订的合同只是其中的一部分,长江路桥公司及八合同项目部对以其名义与杨秋来签订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杨秋来与上诉人之间形成法律上的合同关系,杨秋来有权选择合同相对人作为被告,长江路桥公司及项目经理部申请追加第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双方签订三份承包合同的性质。本案不论是劳务承包合同还是工程承包合同,一审判决都以杨秋来不具有承包工程或劳务的相应资质为由认定合同无效。杨秋来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路面单位已经进行了接收、双方当事人已经就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且该段工程已经交工验收合格。故根据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于支持。故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工程是否尚未竣工验收合格。在项目经理部与杨秋来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至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付至总造价的90%,余款缺陷责任期满业主给付质保金后一次结清”。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即应支付工程价款。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之日。上诉人长江路桥公司中标的工程有路基和桥涵工程,但并不包括路面工程,杨秋来施工的只是部分路基及部分桥涵工程,在有施工单位、合同段监理单位、总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以及项目法人单位廊沧高速公路廊坊建设管理处参加的交工验收证书上显示,廊沧高速廊坊段LJ-8合同段于2011年11月4日交工验收合格,路基工程及其桥涵工程质量符合规范要求。因此,合同相对人杨秋来只要完成了合同内约定的工程且质量合格,即履行完合同义务。且合同约定的是,至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即达到付款的条件,并未约定工程必须竣工验收合格。这里的交工验收合格,应视为法律意义上的竣工验收。因此,一审判决“交工验收合格,应当视为被告对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以杨秋来施工的工程虽然交工验收合格但还须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是否应由业主百分之百支付上诉人工程款及被上诉人必须给上诉人提供合格发票后,被上诉人才能请求支付工程款。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三份合同属无效合同,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及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上诉人提出依据合同约定须待业主全部支付工程款后及杨秋来须向项目经理部开具合格的发票后方可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于法不合。诉讼中,杨秋来称业主已经全额支付工程款给上诉人,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业主没有支付工程款。另杨秋来称已经提交了130余万元发票,其提交的130余万元发票,都是工程中购买材料及工程消耗掉的各种费用,发票都是以长江路桥公司名义开具的,每张发票上都注明了“杨秋来”三个字,合同没有明确提交什么样的发票,是按照上诉人的要求提供的发票。对此,经本院释明,双方同意向有关税务部门反映解决,依据税法处理。关于是否应当支付利息。一审判决上诉人自2010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2010年5月8日,项目经理部召开会议,决定将K40+153-K44+250段路基、桥涵提前交付路面施工单位,杨秋来施工队退场。因此,2010年5月8日是杨秋来施工完毕,并交付给上诉人进行下一步路面施工的日期,上诉人已经接收该路基工程,并出具了结算单。故一审判决自交付之日计算利息符合司法法释第十八条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长江路桥公司及项目经理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96233元,由长江路桥公司及项目经理部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代理审判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马艳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冠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