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集民初字第26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孙金井与杨建寿、何世梅、厦门河洋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井,杨建寿,何世梅,厦门河洋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集民初字第2646号原告孙金井,男,1975年12月出生,汉族。被告杨建寿,男,1972年12月出生,汉族。被告何世梅,女,1976年10月出生,汉族。被告厦门河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工业集中区思明园100号一层。法定代表人杨建寿。原告孙金井与被告杨建寿、何世梅、厦门河洋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寿、何世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金井诉称,被告杨建寿、被告何世梅于2012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人民币,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至2012年9月21日,并由被告厦门河洋工贸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该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为实现该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杨建寿和被告何世梅至今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杨建寿、被告何世梅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利息自2012年7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暂计至2013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该方法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厦门河洋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杨建寿、被告何世梅和被告厦门河洋工贸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被告杨建寿、被告何世梅、厦门河洋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被告杨建寿、被告何世梅、被告厦门河洋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孙金井签订《借款合同》,载明:“1、由乙方(杨建寿、何世梅)向甲方(孙金井)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2、乙方保证该借款的用途合法。3、该借款的利息为3%(月息)。4、该借款于2012年9月21日前本息一并还清。……6、丙方(厦门河洋工贸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该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甲方实现该出借款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杨建寿、何世梅在乙方处盖章。被告厦门河洋工贸有限公司以担保人丙方身份在合同上盖章。同日,被告何世梅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本人(公司)现在收到孙金井借给我的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另查明,被告杨建寿与被告何世梅为夫妻关系,借款事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至起诉时止,被告杨建寿、何世梅、厦门河洋工贸有限公司尚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收条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孙金井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孙金井与被告杨建寿、被告何世梅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厦门河洋工贸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对原告孙金井与被告杨建寿、被告何世梅、被告厦门河洋工贸有限公司均有法律效力。原告孙金井向被告杨建寿、被告何世梅提供借款后,被告杨建寿、被告何世梅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孙金井起诉要求被告杨建寿、被告何世梅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孙金井的利息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孙金井主张利息自2012年7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厦门河洋工贸有限公司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盖章,并且约定了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借款合同》中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至起诉之日,被告厦门河洋工贸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限并未届满,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厦门河洋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建寿、被告何世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建寿、被告何世梅、厦门河洋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本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寿、被告何世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金井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厦门河洋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杨建寿、被告何世梅、被告厦门河洋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建寿、何世梅、厦门河洋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于上述第一项付款之日一并付清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庆东人民陪审员 林国伟人民陪审员 蔡 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雅宇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