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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封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封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封丘县曹岗乡后马常岗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9月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3)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5日11时许,在封丘县曹岗乡马常岗村王某乙家中,被告人王某甲因买王某乙家的电视机遥控器而与王某乙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将王某乙跺倒在地并进而对王某乙进行殴打,致使王某乙受伤,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乙左腿之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协议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张某某、王某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11时许,在封丘县曹岗乡马常岗村王某乙家中,被告人王某甲因买王某乙家的电视机遥控器而与王某乙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将王某乙跺倒在地并进而对王某乙进行殴打,致使王某乙受伤,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乙左腿之损伤为轻伤。事后,被告人王某甲与受害人王某乙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受害人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并取得受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王某甲系成年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无犯罪前科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时的现场情况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与受害人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受害人王某乙25000元,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扣押的物品情况证明材料证明王某甲被传唤到曹岗乡派出所,始终配合派出所,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被鉴定人王某乙左腿之损伤属轻伤。证人张某某、王某丙的证言证人张某某证明王某乙与王某甲因为电视遥控器发生争吵,后王某乙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被其夺了过来,在王某乙与王某甲打架过程中,王某甲用脚在王某乙身上跺了几脚。证人王某丙证明王某乙与王某甲因为电视遥控器的问题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其从屋中出来时看见王某乙在大门里面躺着,其将王某甲推走了。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陈述了因为王某甲之前在其家中购买的电视机遥控器问题发生争吵,被王某甲用拳头打了一拳,然后其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准备与王某甲打的时候,又被王某甲用拳头打倒在地,用脚朝其腿上、胸口上跺了三、四脚,在打架时还从其家拿着扫帚往头上和胳膊上夯了两下。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供述了2013年12月15日11点多,其拿着之前在王某乙家购买的电视遥控器要王某乙维修而发生争执,王某乙从屋里拿了一把杀猪刀捅其,被其用脚跺倒在地,后张某某和另一个姓王的拉住了的事情经过。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就民事部分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1、2、3、4项、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清松审 判 员 刘志民审 判 员 张军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吕蓓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