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李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刑初字第3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2013年8月9日因吸毒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8月23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三门县海游镇墙里路331号二楼其出租房内,容留李某乙、姚某吸食冰毒。2、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三门县海游镇墙里路331号二楼其出租房内,容留陈某甲吸食冰毒。3、2013年8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在三门县海游镇墙里路331号二楼其出租房内,容留陈某甲、李某乙、陈某乙吸食冰毒。2013年8月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姚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及劣迹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己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良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杨帅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