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68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周根旺与被告张仁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根旺,张仁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6872号原告周根旺,男,汉族,1947年3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张翔,江苏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210126685)委托代理人董志中。(执业证号:10011307110183)被告张仁文,男,汉族,1968年2月8日生。原告周根旺诉被告张仁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根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瑞、董志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仁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根旺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竹芭片,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竹芭片后,被告尚有138000元货款未付。原告向被告多次讨要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38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欠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周根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被告张仁文辩称:去年年初向原告购买竹芭片,总价值大约二十万元左右,从去年五月份开始逐渐付款,大约付了九万多元。2013年5月4日写过欠条后的当晚,原告就给我打电话说帐算错了,应该是128000元。今年5月10日又付给原告10000元,目前只欠118000元。利息和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仁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因业务关系相识。2012年年初,被告向原告购买竹芭片,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竹芭片款计壹拾叁万捌仟元整,今欠周根旺,此据。2013年5月10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由于此后被告未再付款,原告遂于2013年11月向本院起诉。另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当晚,原告电话通知被告,欠条上书写的欠款数有误,应为128000元。以上事实,有欠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予清偿。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则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现有证据,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8000元,应予给付。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本院同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仁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根旺货款人民币118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30元,由原告周根旺负担130元,被告张仁文负担14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张奕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