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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5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曹莉梅与深圳市日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莉梅,深圳市日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5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莉梅。委托代理人李恒,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日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耀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瑛,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莉梅因与上诉人深圳市日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曹莉梅与上诉人深圳市日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受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约束。关于是否应当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的认定问题。1、曹莉梅认为深圳市日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通过政府竞标获得罗湖区若干垃圾转运站及公厕的清洁项目。根据投标合同,政府按每个公厕配备两名清洁工作人员计算承包费,深圳市日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只安排其一人负责该公厕的清洁工作,造成其长期加班,要求支付超过正常工资时间之外的每天7个小时的加班工资。而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是无效的。本院认为,深圳市日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通过政府竞标获得罗湖区若干垃圾转运站及公厕的清洁项目,其与深圳市罗湖区城市管理局签订的《罗湖区垃圾清运及配套公厕管理合同》,合同履行的主体是深圳市日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对于合同的履行双方存在违约的情形,属于两个合同主体依据双方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整的范畴,对其他的主体并没有约束力。因此,《罗湖区垃圾清运及配套公厕管理合同》及其相关文件的内容执行情况与曹莉梅实际工作不具有关联性;2、对于《承包协议》的定性。相对于深圳市日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和曹莉梅的法律关系而言,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承包协议》,根据其形式内容来看,并不具有独自经营,自行承担经营风险的特性,实质是基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基础上建立的企业内部工作岗位的包干责任制,不等同于两个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依据承包法律关系而确立的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两者之间不具有可比性。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曹莉梅是在被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可以确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承包协议》是双方基于自愿的原则下签订的协议。因此,应认定《承包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而纵观《承包协议》的内容,可以发现其中具有计件工资的约定内容,双方对工作范围的约定、要求以及对承包费用的约定支付,实际属于计件工资的法律定义范畴。但由于双方是在基于劳动合同关系基础上建立的工作责任制,因此,不能偏离劳动合同关系的基本点,且应当围绕和服务于劳动合同关系的中心实施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深圳市日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主张承包费用已包括了曹莉梅应得的劳动报酬,无需再另行支付加班费。经核对,双方约定的承包金额低于2012年2月之后的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因此,深圳市日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主张承包费用已包括了曹莉梅应得的劳动报酬,显然与事实不符,该约定,违反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该条款无效。因此,应按曹莉梅实际工作情况计付劳动报酬;3、对是否存在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的认定。曹莉梅于2013年4月3日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深圳市日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在案件审理中,双方一致确定曹莉梅在公司工作至2013年4月15日劳动合同终止之日。应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4月15日。因此,根据举证规则,用人单位有义务保留劳动者离职前两年内的工资支付凭证。曹莉梅主张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应依法承担对2011年4月份之前存在加班的客观事实的举证义务。本案中,曹莉梅未举证2011年4月份之前存在加班的事实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该主张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曹莉梅主张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一审判决综合曹莉梅具体的工作情况,酌定曹莉梅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平时每天加班1小时、休息日平均加班32小时、法定节假日平均每天加班8小时,确定深圳市日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曹莉梅平时加班工资人民币6431.2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2616.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4278.63元,该认定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曹莉梅、上诉人深圳市日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曹莉梅负担人民币5元,上诉人深圳市日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万  阳审判员 许  炎  兴审判员 蔡  雪  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锦锦(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