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执行字第4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晋江市利发石业有限公司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晋江市环境保护局,晋江市利发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晋执行字第4155号申请执行人晋江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吴飞跃,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晋江市利发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清珍,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晋环罚字(2012)第177号作出的(2013)晋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晋江市利发石业有限公司应履行停止生产及缴纳罚款陆万元的义务。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后,被执行人主动交清罚款60000元,并表示自行停产,待环境保护局的验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尚未停止生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文卿执行员 张景旭执行员 林焕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