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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刑初字第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07

案件名称

王迎军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宝刑初字第00395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1979年1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系豫HC32**(豫H82**挂)号汽车驾驶人,2013年9月6日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3日经宝塔区检察院决定执行逮捕,次日执行,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2013)第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呼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5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王XX驾驶豫HC32**(豫H82**挂)号半挂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489KM+400M处时,与行人陈XX发生相撞,致其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事故,事故后,王XX驾车逃离现场,并在逃逸过程中故意涂抹车上血迹等痕迹,毁灭证据。经延安市公交高认字(2013)第S6014号事故责任认定:王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XX无责任。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王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不予辩解,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王XX驾驶豫HC32**(豫H82**挂)号半挂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489KM+400M处时,与上高速路挡车的陈XX发生相撞,致其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事故,事故后,王XX驾车逃离现场,并在逃逸过程中故意涂抹车上血迹等痕迹,毁灭证据。经延安市公交高认字(2013)第S6014号事故责任认定:王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XX无责任。经查,被害人陈XX智商存在问题,经常在地方道路挡车索要钱财,事故发生当日,受人唆使上高速路挡车。另查明,肇事发生后被告人王XX家属与被害人陈XX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约定由王XX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XX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医疗费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90000元。上述款项于协议签订后已实际兑现。被害人陈XX的家属对被告人王XX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出具书面谅解书。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3年9月5日16时50分许,包茂高速公路由北向南489KM处附近,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请求出警。2、归案经过,证实2013年9月5日16时50分,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接到安塞县110指挥中心报案,报称在包茂高速由北向南489KM处,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员死亡,我大队出警处置,当时王XX驾车逃离现场,同日24时我大队民警在秋林收费站将王XX及肇事车辆查获。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检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及肇事车辆丢失物照片,证明肇事现场当时的情况及肇事车辆碰撞后痕迹。4机动车驾驶证,证明王XX准驾车型为A2。5、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他延市公交直(高)认字(2013)第S6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XX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且毁灭证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X无责任。6、陕延全机司鉴所(2013)安鉴字第561号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豫HC32**(豫H82**挂)号半挂汽车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约为91KM/H。车轮胎冠花纹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路面上留有的车轮胎寇印迹相同。7、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收条各一份,谅解书一份,证明王XX肇事后车主与家属与被害人陈XX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兑现赔偿款190000元。并获得对方谅解。8、常住人口查询表证明王XX生于1979年1月23日,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9、被害人陈XX的户籍证明材料,证明陈XX的户口性质、年龄情况。10、延(法医)鉴字(2013)01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死亡注销证明,证明陈XX2013年9月5日死于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并闭合性心肺损伤而死亡。11、证人樊X的证人证言,证实2013年9月5日在高速路上,由王XX驾驶豫HC32**(豫H82**挂)号半挂汽车,当时我在睡觉,感觉车先左右晃动,后听见刹车,紧接着听见一声碰撞,然后我醒来问王XX是不撞人了,王说没有,问怎回事,他说不知道,我们就继续走路,到了安塞收费站,他叫醒我,下了高速他说皮带轮松了,下去修了,之后他把牌照贴上,说是拍照的地方多,出了南泥湾收费站,又把车停下,把贴的假牌照扔了,我们到了秋林收费站时,被交警挡住,并提取了车挂车右后轮挡泥板,轮胎缝隙以及水罐上都有喷洒的疑似人体组织及血迹,交警提取了样本,事情经过就是这样。12陈xx证言,我是死者陈XX的养父,出事后村委书记给我打的电话,我到现场后,认得衣服和鞋子,是我的儿子,他平时智商本身有问题,从去年开始,他就常去地方道路上挡车要钱,9月5日,我估计有好事的人骗他说高速公路上车多,于是他就上高速公路上挡车要钱,结果被车撞了。13被告人王XX的供述,2013年9月5日下午,我驾驶豫HC32**(豫H82**挂)号半挂汽车,由北向南在高茂高速公路行驶时,过了化子坪出口不远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行人死亡,过程是这样的,当时我驾车在路上行驶,当时发现我前面的车向左打了把方向,好象颓躲避什么,我也就向左打方向,前方车通过后,我发现了一个行人,我的车头应没撞上那个人,是挂车压上了,我能感觉到,我准备停车,犹豫了下,还是没停,到安塞北时我下了高速,换了个假牌照,并用卫生纸和毛巾将车上遗留的痕迹进行了处理,从安塞北又上了高速,到了云岩加水时又用水和毛巾对车上遗留物进行了处理,到了秋林收费站被交警查获。以上证据能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驾车逃逸现场,毁灭证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害人陈XX在高速路上挡车要钱,有过错在先,可以酌情从轻对被告人的处罚,被告人王XX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同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慧军代理审判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陈志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