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义民初字第05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陆东良与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东良,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义民初字第0512号原告:陆东良。被告:王军。原告陆东良与被告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0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桂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东良、被告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东良诉称:被告王军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2年6月15日、同年6月17日、9月13日向我分别借款5万元、1万元和23000元,合计83000元。此后被告归还了1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现我要求被告王军归还借款6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军辩称:我实际只向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其余13000元是借款利息。我已归还15000元,尚欠本金55000元,因我现在经济困难,同意分批归还。此外,原告还将我的苏JB66**的车子扣住,我希望原告能归还我。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军分别于2012年6月15日、同年6月17日、9月13日向原告分别借款5万元、1万元和23000元,合计83000元,被告王军均向原告陆东良出具了借条。此后,被告王军归还15000元,余款未能还款。为此,原告陆东良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陆东良与被告王军之间的借款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民事行为。被告王军辩称借款本金应为70000元,原告陆东良未予认可,被告王军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陆东良扣押被告王军车辆,被告王军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陆东良要求被告王军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归还原告陆东良借款人民币6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袁桂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邓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