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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3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孙景深与刘柏妨、巴彦淖尔市保利博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景深,刘柏妨,巴彦淖尔市保利博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3418号原告孙景深,男,195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高永忠,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柏妨,女,197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系巴彦淖尔市保利博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告巴彦淖尔市保利博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博纳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定代表人刘柏呈,董事长。原告孙景深与被告刘柏妨、保利博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景深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永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柏妨、保利博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景深诉称,2012年7月8日,被告刘柏妨、保利博纳公司向原告借款133万元,借贷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按季结息,于2012年9月底返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刘柏妨、保利博纳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且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柏妨、保利博纳公司共同向原告返还借款133万元,并从2012年7月8日至还清款之日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利息。被告刘柏妨、保利博纳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保利博纳公司为房地产开发的企业法人。2012年7月8日,被告刘柏妨、保利博纳公司向原告孙景深借款133万元,借贷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按季结息,于2012年9月底前返还借款。当日,原告孙景深向被告刘柏妨、保利博纳公司提供借款133万元,由被告刘柏妨向原告孙景深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对上述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内容予以明确,并加盖有保利博纳公司的印章及财务专用章。本案审理中,被告刘柏妨、保利博纳公司未提供向原告孙景深还本付息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孙景深所举被告刘柏妨、保利博纳公司出具的借条与本案事实相关,属直接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刘柏妨、保利博纳公司于2012年7月8日向原告孙景深借款133万元的事实,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刘柏妨、保利博纳公司本应在约定期限内还本付息,至今未履行,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但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已明显超出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从2012年7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柏妨、巴彦淖尔市保利博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向原告孙景深返还借款133万元,并从2012年7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刘柏妨、巴彦淖尔市保利博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继军审 判 员  韩建军人民陪审员  李艳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