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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南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王永伟、李大茹与马林星、东阳市千祥镇甘棠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伟,李大茹,马林星,东阳市千祥镇甘棠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南民初字第195号原告:王永伟。原告:李大茹。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茂湖。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傅夏莲。被告:马林星。被告:东阳市千祥镇甘棠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马剑强。委托代理人:马有弟。王永伟、李大茹为与马林星、东阳市千祥镇甘棠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甘棠村委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升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大茹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茂湖、马林星、甘棠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马有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永伟、李大茹起诉称:王富裕系王永伟、李大茹儿子。2012年7月8日,王富裕在东阳市千祥镇甘棠村下甘棠鱼塘边路过时,因该鱼塘没有任何护栏和警示标志,导致王富裕跌入水中淹死。马林星(系鱼塘承包者)、甘棠村委会(系鱼塘所有者)对该鱼塘负有管理和修缮的职责,马林星和甘棠村委会均未在鱼塘周围设立警示标志和护栏,未尽基本义务,导致悲剧的发生,应对王富裕溺水死亡事故负全部赔偿责任,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一、马林星与甘棠村村委会共同赔偿王永伟、李大茹死亡赔偿金291040元、丧葬费254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6644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马林星、甘棠村委会承担。针对上述诉讼请求,王永伟、李大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户口本及结婚证各一份,用以证明王永伟与李大茹系夫妻关系,王富裕系王永伟与李大茹的儿子及其年龄的事实。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王富裕已于2012年7月8日死亡的事实及原因。甘棠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王富裕系溺水死亡和死亡时间的事实。现场照片一组,用以证明马林星、甘棠村委会未在发生事故的池塘设置任何防护措施的事实。马林星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王富裕溺水的池塘是马林星向甘棠村承包来的,但其没有管理权与修缮权,其没有改变过池塘的现状。王富裕溺水的原因是因为没有大人的监护。本案事故马林星没有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马林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甘棠村委会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王富裕溺水身亡,村里开过会,大家都表示同情,但按农村以前的惯例,甘棠村只能通过为死者筹集善款的方式处理,现在池塘边的警示标志已经做起来了,池塘全部加装护栏不符合实际,不现实。甘棠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法庭当庭向双方当事人出示了千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说明材料一份,用以说明2013年3月25日即本案立案之前,本案曾委托千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2013年8月1日因调解不成将材料退回本院处理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王永伟、李大茹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马林星与甘棠村委会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纳。本院当庭出示的千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说明材料,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王富裕生于2007年9月24日。2012年7月8日,王富裕不慎跌入甘棠村下甘棠村前池塘(俗称门前塘),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时该门前塘未设警示标志,池塘除南边有护栏外,东、西、北三边无护栏,该池塘有五亩左右,平均水深一米五左右,该池塘主要用于村民平常的洗涤等之用。2011年农历12月份,马林星通过投标方式向村委会承包了该池塘养鱼,承包期限五年,承包款1万元,承包期间,马林星只能养鱼,平时也不能用饲料喂鱼,池塘的保洁等管理主要由甘棠村委会负责。王永伟、李大茹系王富裕的父母,事发当日主要由王富裕的爷爷王昌考看护。另查明,本案自2013年3月25日至8月1日曾委托千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等。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王富裕溺水死亡时不满五周岁,王永伟、李大茹作为王富裕的监护人,理应看护好自己的儿子,且王永伟、李大茹和王永伟的父亲在甘棠村居住多年,应当能够预见王富裕在池塘边玩耍的危险性,仍不加强对其的看护,故应对王富裕溺水死亡承担主要责任。马林星作为该池塘的承包者,仅仅拥有在该池塘养鱼的权利,不参于该池塘的管理,没有进行安全修缮的义务,故马林星对王富裕溺水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甘棠村委会作为池塘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未能积极履行池塘安装护栏和设置警示标志的管理职责,对王富贵溺水死亡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综上,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确定由甘棠村委会承担10%的责任,即赔偿王永伟、李大茹合理损失的10%,其余损失由王永伟、李大茹自行负担。关于王永伟、李大茹要求赔偿损失的认定:其在诉请中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91040元、丧葬费254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66447元,符合本案的事实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东阳市千祥镇甘棠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王永伟、李大茹损失36644.7元。二、驳回王永伟、李大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2元,减半收取966元,由王永伟、李大茹承担869.4元,东阳市千祥镇甘棠村村民委员会承担9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升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金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