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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邓法民初字第2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初字第2300号原告:张某,女。委托代理人:王万顺。被告:裴某某,男。原告张某与被告裴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海洪泽独任审判,进行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万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2005年2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且长期分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婚姻状况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向法院提交答辩状称:其与原告感情尚可,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有关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2005年2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XX月XX日生女孩裴某甲,现跟随被告父母生活。2005年XX月XX日生女孩裴某乙,2009年XX月XX日生男孩裴某丙,现均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双方感情一般,为生活琐事有生气吵架现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为生活琐事有生气吵架现象,但夫妻间并无根本性分歧和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海洪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红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