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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民二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武陟县安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程小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陟县安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程小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二初字第00187号原告武陟县安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程小东,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原告武陟县安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程小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2011年12月1日,郑守军因购买欧曼牌重型半挂车资金不足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3分,逾期承担双倍利息。被告为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郑守军与被告至今均未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按月息1.3分;自2012年11月1日至还款止,按月息2.6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程小东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证据材料。围绕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1年12月1日借款人郑守军和被告程小东出具借款150000元的借据1张,2、2011年12月1日借款人郑守军和被告程小东出具的还款保证书。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实际已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12月1日,郑守军因购买欧曼牌重型半挂车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月息1.3分,自2012年1月30日始每月偿还15000元,2012年10月30日前本息全部还清。逾期自愿支付双倍利息。被告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郑守军与被告至今均未归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方式的确定问题,《���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称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对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没有约定,应当认定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率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逾期利息为月息2.6分,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守军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小东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武陟县安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50000元,并支付按月息1.3分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武陟县安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程小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文胜审判员  程祥焱审判员  张保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勤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