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方彩凤与郑金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彩凤,郑金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民初字第483号原告:方彩凤。委托代理人:余苏华。被告:郑金桂。原告方彩凤诉被告郑金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苏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彩凤的委托代理人余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金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7月18日13时许,原告及其父亲方其诰在千岛湖镇新安南路日月天地房产门前等候公交车时,与被告驾驶的“金鹿”牌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刮擦,造成原告及其父亲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依法不予登记的电驱动三轮轻便摩托车上道行驶,且行驶中未确保安全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无事故责任。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瓶车经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鉴定为电驱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围。原告受伤后经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确诊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经两次住院治疗,现虽已治疗终结,但因左上肢活动受限,仍然无法参加正常体力劳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类经济损失共计37235.12元(医疗费1977.14元、误工费29983.59元即273天×109.83元/天、护理费3624.39元即33天×109.8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即33天×50元/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调整为医疗费1977.14元、误工费29983.59元即273天×109.83元/天、护理费2196.6元即20天×109.8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即13天×50元/天,故总的诉讼金额为34807.33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拟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2、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鉴定报告1份(原件),拟证明涉案车辆属于机动车的事实。3、门诊病历1份(原件)、出院记录1份(复印件,加盖复印章),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并接受治疗的事实。4、住院费发票1份(复印件)、用药清单2份(打印件),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情况。5、淳安县医保报销凭证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已报销的费用情况。6、医疗证明单4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因伤产生的误工及护理期限。被告郑金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根据本案有关的病历资料记载,经法医学审核认为,原告在左肩关节脱位后采取切复内固定手术治疗等情况,结合该损伤愈合时间的一般规律、自主功能活动的逐步改善,对其误工时间掌握在伤后六个月为宜。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7月18日13时许,被告郑金桂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千岛湖镇新安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日月天地房产门前路段,不慎刮撞到坐在路边人行道沿上候车的方彩凤及方其诰,造成车辆受损、方彩凤和方其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方彩凤的伤情经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本次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郑金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方彩凤、方其诰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郑金桂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鉴定,认为该车属电驱动三轮轻便摩托车类型,属于机动车范畴。本案事发后,郑金桂已全额支付了原告的第一次住院产生的治疗费用。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郑金桂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依法不予登记的电驱动三轮轻便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在行驶中未确保安全致事故发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由此造成原告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经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额为1977.14元基本合理,予以确认。误工费、护理费,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087元/年的标准,分别支持19769.4元(180天×109.83元/天)、2196.6元(20天×109.8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650元(13天×50元/天)。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24593.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金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方彩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593.14元。二、驳回方彩凤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方彩凤负担98元,由郑金桂负担237元。方彩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郑金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020291299001721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郑苏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