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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王春玲与魏云武、石河子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玲,魏云武,石河子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1231号原告王春玲,女,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原系石河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杰(原告父亲),194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系石河子市粮食局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杨云峰,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云武,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系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汪帆,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河子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法定代表人赵虎,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张勇,新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春玲诉被告魏云武,石河子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下简称市政养护处)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红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杰、杨云峰、被告魏云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帆、被告市政养护处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玲诉称:被告市政养护处持有石河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0%的股权,被告市政养护处在广大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石河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被告魏云武。被告市政养护处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侵犯了股东的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两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被告魏云武辩称:被告市政养护处将其持有的10%石河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我,是经石河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同意的,我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我与被告市政养护处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应为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养护处辩称:被告市政养护处持有石河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0%的股权,出资额为60万元。2012年石河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核查资产,确定石河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为600万元。2012年5月份,被告市政养护处给包括原告在内的股东发了书面通知,要将被告市政养护处持有的10%股权转让,在股东们不同意购买并同意被告市政养护处将股权转让给被告魏云武的情况下,被告市政养护处才与被告魏云武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市政养护处认为该协议合法有效。经审理查明:石河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由刘卫国、王春玲(本案原告)、王某、袁某、陈某等18为自然人股东及被告市政养护处出资10%成立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被告市政养护处认为石河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效益不好,欲出让其持有的10%石河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石河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卫国及部分股东不愿购买被告市政养护处的股权,并同意被告市政养护处可转让石河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外的人。2013年4月2日,被告市政养护处与被告魏云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市政养护处将其持有的石河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0%的股权以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告魏云武。庭审中,被告市政养护处提供了9份通知,分别给了石河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刘卫国、王某、袁某、陈某、李新、刘天真、晏海荣、王兰、柯真军,通知的内容同样为被告市政养护处将10%的股权以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魏云武,书面征求是否同意被告市政养护处转让及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并在30日内进行答复。上述9位股东2012年8月12日及13日在通知上注明“本人不购买该股份,同意转让给魏云武”等类似内容,其中王某、袁某、陈某出庭证实,通知上的注明内容是其本人所签,为被告市政养护处转让股权一事石河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曾开过会,当时原告王春玲作为公司的总经理也参加了,王春玲明确表示不购买被告市政养护处转让的股权。被告魏云武对被告市政养护处提供的9份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王春玲认为上述9份通知是不真实的,是伪证,9位股东注明的内容是2013年4月份写的,可以做笔记鉴定,该通知我本人于2012年10月31日收到后即给被告市政养护处做了回复,愿意行使优先购买权。原告王春玲要求对通知形成的时间及盖章的时间进行鉴定,但未提供鉴定的样裁,故无法进行鉴定。原告对证人王某、袁某、陈某的证词不予认可,辩解三人陈述的不是事实,其从没有说过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原告提供其2012年10月13日收到被告市政养护处的通知一份,内容与被告市政养护处提供的9份通知内容一致,并于同日下午给被告市政养护处书面通知一份,内容为“关于你单位石河子市政养护处转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股份10%一事的通知,我于2012年10月31日中午12时收到,现回复如下:一、同意贵单位转让10%股份一事;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章七十二条以及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至规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优先购买贵单位10%股份的权利,我作为市政公司的一名股东,同意你单位的转让条件,愿意优先购买市政工程养护处10%的股份。特此告知”。原告还提供被告市政养护处办公室主任吴建民所写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春玲交来《关于王春玲优先购买股份的通知一份》,2012年10月31日下午6时”。原告提供证人陈秀芳证实被告市政养护处寄给王春玲的快件是其签收的,当时王春玲不在,后我给王春玲打电话,王春玲来后当着我的面拆开了快件,内容市政养护处要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魏云武征求市政公司股东意见的通知。被告市政养护处辩解,其给王春玲寄的通知内容为是告知王春玲已以60万元的价格将10%的股权转让给了魏云武,合同已经签过了,不是原告所说的通知内容。本院对被告市政养护处的办公室主任吴建民做了询问笔录,吴建民证实其确给王春玲寄邮过通知,在邮寄后没几天,王春玲便回复了一个通知,我给王春玲打了一个收条,王春玲提供的两份通知都是属实的。被告市政养护处对吴建民的证词不予认可,辩解让吴建民邮寄的通知内容是告知王春玲已将10%的股权转让给了魏云武,而不是通知王春玲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在随后的庭审中,吴建民对本院给其做的询问笔录中关于给王春玲邮寄通知的内容予以否定,即寄给王春玲的通知内容是告知市王春玲被告市政养护处已将10%的股权转让给了魏云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此三款规定主要包括了以下内容:在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基本不受限制,但向股东之外第三方转让时,则需要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且,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本案中,被告市政养护处作为石河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石河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外转让股权,即以60万元的价格将其10%的股权转让给不是石河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被告魏云武,根据被告市政养护处提供的给石河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9位股东的通知,可证实过半数股东2012年8月同意被告市政养护处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被告魏云武,但被告市政养护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股东王春玲,没有完全满足《公司法》规定的程序条件。再者,被告市政养护处给原告邮寄了通知,在王春玲收到的同日,王春玲便给予了回复,回复的内容是在同等条件下愿意优先购买被告市政工程养护处的股权,原告的陈述及解释更符合逻辑,被告市政养护处辩解是给原告邮寄的是通知王春玲已将股权以60万元转让给魏云武,按正常逻辑,被告市政养护处已将股权转让,王春玲没有必要再回复其要行使优先购买权,被告的解释不符合常理,且与被告市政养护处办公室主任吴建民在本院所做的询问笔录相悖。综上,应认定被告市政养护处书面告知原告王春玲后王春玲明确在同等条件下,要行使优先购买权。优先权的行使应优先适用《公司法》的规则,其次才是《合同法》上的规则及民事法上的善意第三人制度。《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了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擅自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行为,按照《公司法》的规定,首先侵犯了股东的上述法定权利,不应予以保护。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行为,一是构成其他股东的侵权,二是转让股权的行为本身不应当受到保护,故股东擅自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的合同应该是无效的,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市政养护处与被告魏云武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本案受理费50元,送达费90元,合计14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市政养护处、被告魏云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