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桂林新锐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金隆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铭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沈辉、刘林安、张桂珠、沈荣生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桂林新锐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金隆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铭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沈辉,刘林安,张桂珠,沈荣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539号原告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光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微。委托代理人曾广新,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新锐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辉,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桂林金隆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桂珠,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桂林铭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辉,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沈辉。被告刘林安。被告张桂珠。被告沈荣生。原告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桂林新锐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金隆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铭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沈辉、刘林安、张桂珠、沈荣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黎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永富、孙中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微、曾广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林新锐翔汽车运输有限���任公司、桂林金隆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铭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沈辉、刘林安、张桂珠、沈荣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桂林新锐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借款4000000元,期限90天(2010年8月13日止2010年11月12日)。被告桂林金隆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铭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沈辉、刘林安、张桂珠、沈荣生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向被告桂林新锐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4000000元借款,被告桂林新锐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逾期后未能依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照《协议书》约定,被告桂林新锐翔汽车运输有限���任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资金占用费、律师费。被告桂林金隆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铭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沈辉、刘林安、张桂珠、沈荣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新锐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从2010年11月1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律师费20000元由被告新锐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被告桂林金隆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铭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沈辉、刘林安、张桂珠、沈荣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上述七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垫资报告、股东会决议及协议书,证明被告新锐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的事实;2、股东会决议及��用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桂林金隆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铭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信用反担保的事实;3、承诺书,证明被告沈辉、张桂珠、刘林安、沈荣生向原告提供信用反担保的事实;4、资金汇划凭证,证明原告借款4000000元给被告新锐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5、催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的事实;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桂林新锐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金隆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铭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7、身份证,证明被告沈辉、张桂珠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新锐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缺席,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新锐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桂林金隆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缺席,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桂林金隆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桂林铭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缺席,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桂林铭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沈辉缺席,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沈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林安缺席,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刘林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桂珠缺席,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张桂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沈荣生缺席,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沈荣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桂林新锐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金隆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铭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沈辉、刘林安、张桂珠、沈荣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已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对其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桂林新锐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因在杭州成立分公司,需要周转资金4000000元。2010年8月2日,被告桂林新锐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递交《关于申请临时垫资400万元的报告》。同月8日,被告桂林新锐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该会议决议:1、同意桂林新锐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临时垫资借款4000000元的决定。2、同意桂林新锐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诺对此笔临时垫资借款4000000元提供足值运输车辆机动车登记存放于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决定。同月8日,被告金隆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别召开股东会决议。该会议决议:同意对桂林新锐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临时垫资借款4000000元进行信用反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决定。同月13日,被告桂林新锐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书乙方)与原告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书甲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了乙方向甲方暂时垫资4000000元,垫资期限90天(2010年8月13日至2010年11月12日止);乙方以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资金占用费共计190000元,超出约定垫资期限的,资金占用费在原来的基础上加收50%;被告桂林金隆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铭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笔垫付资金信用反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沈辉、刘林安、张桂珠、沈荣生自愿以其所有财产对该笔垫付资金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月13日,原告桂���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保证人)与被告桂林新锐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借款人)、被告金隆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反担保人)签订(2010)桂市保信反字第53-1号《信用反担保合同》;同日,原告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保证人、甲方)与被告桂林新锐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借款人、乙方)、桂林铭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同反担保人、丙方)签订(2010)桂市保信反字第53-2号《信用反担保合同》。该《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为乙方临时垫资4000000元提供信用反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2010年8月13日至2011年11月10日止。2010年8月8日,被告沈辉、刘林安、张桂珠、沈荣生出具《承诺书》交由原告收执。《承诺书》载明被告沈辉、刘林安、张桂珠、沈荣生对被告桂林新锐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司向原告垫资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愿意以自己的所有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0年8月16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桂林新锐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汇划人民币4000000元。2012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桂林新锐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发《催款通知书》函。该通知载明:你公司需在2010年11月12日归还原告垫资4000000元,经多次催促,你公司仍未归还。请你公司务必于收到本通知书后15天将40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560000元(止8月11日)转入我公司账户,否则我公司将采取法律手段进行追收,并由你公司承担在追收过程中发生的全部费用。被告刘林安在《催款通知书》签字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新锐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及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法;2、被告桂林金隆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铭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沈辉、刘林安、张桂珠、沈荣生对上述债务承担何种责任;3、被告是否应该给付原告律师费。本院认为:被告新锐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被告桂林金隆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铭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被告沈辉、刘林安、张桂珠、沈荣生签名的《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为有效的民事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新锐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未能如约归还本金及资金占用费,已构成违约。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新锐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垫资期间的资金占用费以每日万分之五计,超���约定垫资期限的,资金占用费在原来每日万分之五上加收百分之五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协议书》虽约定被告新锐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在追收过程中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确已支付律师费20000元,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桂林金隆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铭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对保证金额人民币及利息提供信用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沈辉、刘林安、张桂珠、沈荣生明确表示对借款4000000元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桂林金隆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铭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沈辉、刘林安、张桂珠、沈荣生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锐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0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从2010年11月1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桂林金隆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铭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沈辉、刘林安、张桂珠、沈荣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96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96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黎燕人民陪审员 余永富人民陪审员 孙中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廖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