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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康,黄某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121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康,绰号“傲崽”,男,1994年2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农民,。诉讼代理人肖某英,女,1970年9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农民,,系自诉人黄某康的之母。被告人黄某标,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0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武县看守所。自诉人黄某康以被告人黄某标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黄某康及其诉讼代理人肖某英、被告人黄某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黄某康诉称:2013年2月1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黄某标用啤酒瓶将我砸成轻伤。自诉人被家人送到临武县中医医院接受治疗,在治疗期间,被告人黄某标只支付了一千三百元医药费,之后再没有赔偿自诉人的任何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黄某标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800元。被告人黄某标对自诉状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但以自诉人有过错为由拒不赔偿自诉人提出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下午,自诉人黄某康走进被告人黄某标家中,开玩笑的往被告人头部打了两拳。被告人黄某标因此恼怒不已,随手将一个空啤酒瓶往自诉人黄某康身上扔去。自诉人黄某康躲闪不及,被砸中头部。自诉人黄某康受伤后,被告人黄某标拒绝送自诉人黄某康就医,后自诉人黄某康被家人送至临武县中医医院接受治疗。经法医鉴定,自诉人黄某康之伤已构成轻伤。另查明,自诉人黄某康受伤后,一直在临武县中医医院接受治疗,截止2013年2月20日出院,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4308.88元,司法鉴定费用600元。一审诉讼期间,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就附带民事赔偿问题进行调解,但因被告人黄某标拒绝赔偿而未果。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黄某康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12日,他经过黄某标家时看见黄某标在剁猪脚,遂走进黄某标家中打招呼。黄某标对他说:“不要理我。”他便开玩笑式的把手搭在黄某标的肩膀上,黄某标一不小心碰到了桌脚,摔了一跤。黄某标以为他要动手打人,就拿了一个空啤酒朝他的头部砸了过来,他被砸中头部,流了很多血。2、被告人黄某标的供述证实:2013年2月12日,他在家里做饭,“傲崽”(指黄某康)走进他家对着他的头部打了两拳,并在他家里乱踢,把他家的电视机踢坏了。他侄子黄江勇看到后就把“傲崽”推了出去,“傲崽”从地上捡了块砖头朝他扔了过来,但是没有扔中。他从地上捡了一个空啤酒瓶朝“傲崽”扔了过去,砸到了“傲崽”的头部。3、证人肖某英的证言证实:她是黄某康的母亲。2013年2月12日上午,其丈夫黄朱改告诉她说黄某康被黄某标打了,正在万水乡卫生院。她赶过去后发现黄某康满头是血,她就报案了。4、证人黄某改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12日下午,他听说他儿子黄某康和本村的黄某标打架了,他走到黄某标家门口,发现黄某康身上穿的黄色衣服上都是血,黄某康对他说是黄某标用啤酒瓶把他的头砸破了。他把黄某康带到了万水卫生院治疗,后又转到了临武县中医院。5、证人周某菊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12日下午,她和其子黄某勇、黄某帅和女婿曹招雄应邀到其弟弟黄某标家吃晚饭。当时黄某标在砍猪脚,黄某改的儿子进来什么话都没说就朝黄某标的头部打了两拳,黄某标和黄某改的儿子打起来了。后来黄某康的头部流了血就走了。6、证人曹某雄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12日下午14时许,他应邀去其叔叔黄某标家做客。当时他和其岳母周良菊、黄江勇、黄江帅在打牌。他听到黄某标叫了一声,黄江勇问“傲崽”为什么打人,傲崽说“谁说就打谁”。后黄某标从家里跑出去,“傲崽”跟着追出去还用砖头砸人,但没有砸中。7、郴州市舜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黄某康面部软组织裂创伤,其创口累计长度达7.3cm,其损伤特征符合钝性暴力所致,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8、《医药费收据》、《发票》证实,自诉人黄某康受伤后共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用共计4308.9元、法医鉴定费用600元的事实。9、户籍资料证明:案发时,被告人黄某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黄某康指控被告人黄某标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标支付1300元医药费,且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被告人黄某标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黄某标的犯罪行为给自诉人黄某康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并参照(2013-2014)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自诉人黄某康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予支持的部分分别为:1、医疗费4308.9元;2、护理费450元(9天×5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9天×12元/天);4、营养费108元(9天×12元/天);5、误工费538.4元(9天×59.8元/天);6、法医鉴定费600元;以上数额共计人民币6113.3元。因自诉人黄某康在损害发生当中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在开庭前已经赔偿了人民币1300元给自诉人,需在赔偿总额当中扣除,故被告人黄某标仍需赔偿自诉人黄某康各项经济损失为:6113.3×80%-1300=3590.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二、由被告人黄某标赔偿自诉人黄某康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千五百九十元六角。(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军人民陪审员  袁德安人民陪审员  艾冬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金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