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39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湖南兴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孟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兴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孟婕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975号原告湖南兴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2号森宇佳园。法定代表人朱冬英。委托代理人胡君,湖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婕。原告湖南兴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文物业公司”)诉被告孟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婧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彬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兴文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君、被告孟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文物业公司诉称:湖南葆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湖南兴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过合法投标,于2010年11月26日与金色山庄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金色山庄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金色山庄小区的物业服务事宜自2010年12月1日起委托给湖南葆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物业服务费的标准为:电梯住宅1.2元/平米/每月,商业门面2.4元/平米/每月。被告系金色山庄的业主,物业面积159.6平方米。按合同约定,被告应缴纳自2010年12月1日至起诉之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6703.2元及利息282.68元。根据该合同,湖南葆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即湖南兴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日准时入驻金色山庄小区,全面接手该小区的物业服务,至今小区的服务比较到位,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却没有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原告曾多次派人追讨物业服务费用事宜,也曾委托小区业主委员会予以追讨,但是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已经严重侵犯了其他业主以及物业服务公司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人民币6703.2元及延期缴纳导致的利息282.6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孟婕辩称:金色山庄小区脏乱差,原有的树木水景全都受到损坏,许多景致变成了垃圾,一楼楼梯间与单元门口经常堆有垃圾和污水,被告所居住的房屋电梯从未检修,电梯存在安全隐患问题,小区从未交过水费,可能随时停水,被告房屋的外墙及天花板都在漏水,装置的纯净水管多年无法使用,因此所缴纳的纯净水安装使用费至今没有说法。去年被告交纳了两次物业车辆管理费,被告新购置的宝马车在小区内被划了一条深深的痕迹,需维修费用6600元,该费用理应由原告公司负担,以上便是被告不交物业管理费用的理由,原告要能解决以上问题,并赔偿被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必然会交物业管理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长沙市岳麓区金色山庄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甲方)与湖南葆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变更为湖南兴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金色山庄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该合同对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及质量要求、业主及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期限等内容做了约定,其中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所涉及的物业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双路66号金色山庄小区,总建筑面积约150000㎡。该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约定,乙方从2010年12月1日起按以下标准,按建筑面积向本物业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电梯住宅1.20元/㎡/月;商业门面2.4元/㎡/月。该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本合同的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12月1日始,至2013年11月30日止。第三十八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前已得到业主大会的授权,对甲、乙双方,对本物业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今在金色山庄小区履行物业服务义务。被告孟婕系金色山庄2栋1003号房业主,房屋面积为159.6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191.52元,被告孟婕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截止到2013年10月31日共计拖欠物业服务费6703.2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物业服务费未果,2013年11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6703.2元及延期缴纳导致的利息282.6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的《金色山庄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生活垃圾清运合同》、物业服务费用催缴通知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长沙市岳麓区金色山庄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兴文物业公司签订的《金色山庄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因该合同签订前已得到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今,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今一直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诉请被告交纳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6703.2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因原告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时对其存在服务瑕疵,被告才拒缴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因被告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时对其存在服务瑕疵,故被告亦不能以原告存在服务瑕疵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对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缴纳物业服务费导致的利息282.68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相关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孟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兴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6703.2元;二、驳回原告湖南兴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孟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孟婕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湖南兴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垫付,由被告孟婕在支付上述第一项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湖南兴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