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泰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与李明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李明国,李明强,马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泰商初字第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代表人陈军,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苏维跃。被告李明国,男。被告李明强,男。被告马昌,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诉被告李明国、李明强、马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5日被告李明国以自家购种子、化肥为由,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李明强、马昌承担保证责任,并约定2013年1月13日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还部分款项,余款至今���还,现起诉要求被告李明国尽快偿还欠款本金11245.94元及利息2412.49元,被告李明强、马昌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1月15日被告李明强以自家购种子、化肥为由,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李明国、马昌承担保证责任,并约定2013年1月13日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还部分款项,余款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李明强尽快偿还欠款本金11180.94元及利息2398.55元,被告李明国、马昌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1月15日被告马昌以自家购种子、化肥为由,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李明国、李国强承担保证责任,并约定2013年1月13日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还部分款项,余款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马昌尽快偿还欠款本金11158.44元及利息2393.72元,被告李明国、李明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诉借款涉嫌刑事案件,该笔借款应通过刑事追赃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广彬代理审判员  李 偶代理审判员  郭雁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巧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