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127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闫连军与杜玉宝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连军,杜玉宝,张百合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2784号原告闫连军,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聂利锋,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聂虓,男,1989年7月19日出生。被告杜玉宝,男,1957年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巍,北京市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丽冉,北京市庆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百合,男,1959年1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朋,男,1983年6月13日出生。原告闫连军与被告杜玉宝、张百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万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连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利峰、聂虓,被告杜玉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巍、刘丽冉,张百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连军诉称:原告系被告杜玉宝的雇员,杜玉宝有一私人建筑队,为被告张百合家建房。2013年7月1日,在为张百合家西厢房立架时,原告在北房山拽檩条,因张百合提供的绳索断了,导致原告失去重心,从北侧山墙上摔倒在地上,造成原告受伤。杜玉宝让闫福永和张百合将原告送至顺义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肋骨、左臂骨折、肺挫伤等。原告需住院治疗,因顺义区医院无床位,原告到武警北京医院(以下简称:武警医院)住院治疗33天。张百合为原告交纳医疗费4000元,医疗单据在杜玉宝处。因武警总队医院并非治疗骨科专科医院,武警医院建议原告到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杜玉宝为原告在积水潭医院交纳押金22000元,原告住院9天。原告伤好后,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844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4049.63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待鉴定后另行增加诉讼请求;2.判令二被告为原告做伤残鉴定;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杜玉宝辩称:被告杜玉宝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程,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违反劳动纪律,在事故发生的当天中午喝酒,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事发当日,杜玉宝未在现场。但带班人员多次强调,下午需上房拽檩,中午不能喝酒。但原告不听劝告,仍然违规喝酒。因此重心不稳,从北侧山墙摔到地上。原告因自己过错造成损害,应自己承担损害后果。张百合作为受益人,在事故发生时也存在重大过错。原告系在为张百合盖房时受伤。拖拽檩条的绳子系张百合家自家准备,张百合对檩条的粗细、重量都很清楚,但却提供了不能承受檩条重量的绳索,以致原告在拽檩时绳索断裂,因反作用力从墙上摔伤倒地。张百合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及张百合的过错导致原告受伤,该损失系二人的过错造成,应由该二人各自承担50%的责任。杜玉宝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百合辩称:被告张百合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一、施工当日,张百合并未在现场。在安排工作中,绳索系杜玉宝和工人自己安排,自备绳索。事故发生时,杜玉宝未在现场,只有杜玉宝的带班人员在现场,带班人员应该清楚使用何种绳索是安全的。二、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在中午喝酒,且原告年龄在50岁左右,不适合做此工作。原告在如此大的年龄下,中午喝酒,才造成了此次事故的发生。下午工作时间是13:30,但是原告系下午14时才到施工现场。综上,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杜玉宝有一私人建筑队,原告受雇于杜玉宝。杜玉宝的建筑队为张百合家中盖房。2013年7月1日,原告站在张百合西厢房北房山上,向上拉拽檩条。拉拽过程中,绳子断裂,原告自墙上摔下致伤。当日,张百合等人将原告送至顺义区医院治疗,原告为此花费急救费490元、花费医疗费1329.85元。以上费用均系张百合所垫付。审理中,原被告三方均认可,张百合另为原告花费武警医院门诊医疗费50.50元、挂号费4元、胸带及小便器55元、日用品72元。原告于2013年7月1日至8月2日期间,在武警医院住院治疗,为此花费住院医疗费61877.44元、护理费4050元、饭费800元。以上费用由张百合垫付4000元、剩余费用由杜玉宝垫付。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744.75元、挂号费5.5元。原告与杜玉宝均认可,杜玉宝曾找人护理原告3日。2013年8月2日,原告转入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并为此花费住院医疗费26978.74元、门诊医疗费329.22元、挂号费284元。以上费用中有22000元系杜玉宝垫付、剩余费用由原告支付。2013年8月10日、8月13日,原告两次到张镇卫生院复查,为此花费医疗费101.42元、挂号费6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抽选,由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闫连军致残程度等级为×级,建议误工期60-180日、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30-60日。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5054.79元。原告最终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229.63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59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69.7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鉴定费5054.79元,以上总计143478.17元,扣除杜玉宝所垫付的22000元,共计121478.17元。原告母亲赵秀玲已去世。原告父亲闫福同生于1928年11月3日,闫福同、赵秀玲夫妇共生育四子分别为闫连友、闫连海、闫连宝及原告。审理中,杜玉宝的证人张洪祥到庭作证,内容为:上檩条过程中,张洪祥、刘长胜站在一面,原告及另外一人站在另外一面,双方同时向上提绳子的,原告不知何故跌落。中午吃饭时,带班人员告知不可喝酒,但仍有原告及他人喝酒。原告以证人与杜玉宝存在利害关系为由,不认可证人证言,否认中午喝酒。杜玉宝、张百合认可该证人证言。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医疗单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现有情况下,无法证明被告张百合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在本案中,绳子断裂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杜玉宝作为雇主,对施工过程中所使用的工具有严格的审查义务,现绳子断裂导致原告受伤,杜玉宝对此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杜玉宝虽表示,原告喝酒系掉落的重要原因,但对此原告并不认可,且难以认定喝酒系掉落的直接原因,故本院难以认定原告存在过错。对于原告所要求的医疗费损失,本院以三方提供的医疗单据为准,该损失共计92201.42元。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误工期60-180日,酌定120天,每天100元,认定该项损失为12000元。对于原告所要求的护理费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护理期为30至60日,本院酌定护理期为45日,杜玉宝已支付27日的护理费4050元,剩余18日(其中3日系杜玉宝一方护理),每日60元标准,认定该损失为5130元(其中杜玉宝已负担4230元)。对于原告所要求的营养费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营养期为60-90日,酌定75日,每日20元,故该项损失为1500元。对于原告所要求的残疾赔偿金损失,因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项损失为65904元。对于原告所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因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项损失为2969.75元。对于原告所要求的交通费损失,本院根据其就医事实予以酌定,该损失酌定为200元。对于原告所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酌定该损失为6000元。对于原告所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因其要求符合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为2100元。对于原告所要求的鉴定费损失,本院以其提交的票据为准,该项损失为5054.79元。此外,张百合另支付其他费用,胸带及小便器55元、日用品72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总计为193186.96元。杜玉宝所提交的医疗费损失扣除张百合支付的4000元,为61877.44元,同时另支付护理费4230元、饭费800元,另给付22000元,合计84907.44元。张百合已付急救费490元、医疗费1329.85元、武警医院门诊医疗费50.50元、挂号费4元、胸带及小便器55元、日用品72元、4000元,合计6001.35元。原告总损失,扣除杜玉宝、张百合所给付的数额,为杜玉宝应给付数额。张百合所垫付的费用可另行向杜玉宝主张,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玉宝赔偿原告闫连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及经济损失总计十万二千二百七十八元一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闫连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八十五元,由原告闫连军负担四百一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杜玉宝负担一千一百七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万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香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