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法民初字第05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游某戊与游某甲,游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戊,游某甲,游某乙,游某丙,游某丁,游某卯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法民初字第05197号原告游某戊,男。委托代理人易小康,重庆市长寿区长寿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游某甲,女。被告游某乙,女。被告游某丙,女。被告游某丁,女。被告游某卯,男。原告游某戊与被告游某甲、游某乙、游某丙、游某丁、游某卯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谷博、人民陪审员程伟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小康,被告游某甲、游某乙、游某丙、游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游某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某戊诉称,五被告是原告的婚生子女,均已结婚成家并各自生活。现因原告体弱多病,需经常吃药,除每月领取的农转城养老金660元外,无其他经济来源,故需要五被告共同赡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五被告从2013年10月1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00元;2、原告今后生病产生的医疗费在医保报销后,剩余部分凭发票由五被告各自承担五分之一;3、五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起,按被告游某甲、游某乙、游某丙、游某丁、游某卯的顺序依次轮流到原告现居住地(长寿区双龙镇被告游某甲租房处)照顾原告生活起居一年,直至原告去世时止。被告游某丙辩称,我愿意赡养父亲,也一直在赡养他。我丈夫已经六十几岁,常年患病,家庭也比较困难。我愿意父亲轮流跟随每个子女生活一个月,但是我无力每月支付赡养费。父亲有社保,如果社保的钱不能完全支付医疗费,则剩余的部分由我们几姊妹平均分担。被告游某乙辩称,2013年,我们几个姊妹每人都给了父亲7000元,父亲的社保是我们共同凑钱购买的,以前的医疗费也是大家共同支付的。我的身体不好,需要长期治病,家庭经济也不好,没有足够的经济来源支撑赡养费用。父亲有社保,过年后养老金还要涨点,所以我建议父亲轮流跟着子女生活一个月,然后跟谁生活就将养老金交给谁开支,如果生病后无法报销的医疗费部分就由被告共同分摊。我同意赡养老人,但是我觉得应该将老人的房屋等财产拿来大家平均分配。被告游某甲辩称,我同意二姐游某乙的意见。被告游某丁未作答辩。被告游某卯辩称,老人的房子因为要买社保已经变卖了,并由五被告平均分配了,母亲的低保金在母亲过世后也由五被告分配了,所以父亲的赡养问题应由五被告共同承担。父亲一直都是跟随我生活,长期患病,需要每天服药,开支很大,需要五被告共同分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游某戊婚后共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被告游某甲、游某乙、游某丙、游某丁、游某卯。原告于2013年丧偶,现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跟随被告游XX在重庆市长寿区双龙镇街上居住生活。因赡养问题,原、被告发生纷争,现原告要求五被告共同履行赡养义务。另查明,原告现每月领取农转城养老保险金660元,此外无其他生活来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现居住在城镇,年老多病,无劳动能力,其每月虽领取几百元养老金,但不足以支持其日常生活开支,故原告要求五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五被告各承担今后生病产生的医疗费的五分之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支持,今后可能产生的医疗费计算时间点本院按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五被告游某甲、游某乙、游某丙、游某丁、游某卯依次轮流到其居住的地方照顾其生活起居一年,本院认为,因五被告现均已结婚成家并各自生活,五被告中大女儿游某甲也是年近六旬的老人,由五被告到原告居住处照顾原告不符合客观实际,故由五被告将原告依次轮流接到其家里照顾生活起居半年为宜。被告辩称,对原告进行赡养,原告的财产应由五被告平均分割,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对其财产进行自由处分,被告无权干预,赡养老人系子女法定义务,不能附加任何条件,故被告的辩解理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赡养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某甲、游某乙、游某丙、游某丁、游某卯从2013年10月1日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游少全赡养费200元;二、原告游某戊于2013年10月20日起因生病产生的医疗费用,通过医保报销后的剩余部分,凭发票由被告游某甲、游某乙、游某丙、游某丁、游某卯各承担五分之一;三、被告游某甲、游某乙、游某丙、游某丁、游某卯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依次轮流接原告游某戊到其家照顾生活起居半年,直至原告去世时止;四、驳回原告游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游某甲、游某乙、游某丙、游某丁、游某卯负担。被告负担的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游某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 强代理审判员 谷 博人民陪审员 程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殷家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