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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二初字第01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郭欠怀与陈治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欠怀,陈治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01354号原告:郭欠怀,男,195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泽虎,阜南县三塔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治新,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郭欠怀与被告陈治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冬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欠怀委托代理人邓泽虎、被告陈治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治新在该村建轮窑烧砖,从我处购买内燃,我们双方做了一年多的内燃生意,事后生意不做了,经结算被告欠我内燃款35756元,并于2012年7月25日当场向我写下欠条一份,口头承诺说很快偿还此款,然而,近一年来,我多次催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陈治新偿还欠款35756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被告陈治新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证据三:被告陈治新的户籍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被告陈治新辩称,欠内燃款是事实,之所以没有给他,是因为我的三辆货车去原告处拉内燃,原告扣我三辆货车多天,造成我三辆货车车主要求我扣原告的货款,用以赔偿他们的停车损失。被告陈治新没有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治新在经营轮窑烧砖期间,一直与原告郭欠怀有买卖内燃的生意往来,2012年7月25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陈治新给原告出据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郭欠怀内燃款叁万伍仟柒佰伍拾陆元”落款处有被告陈治新的签名。后该款被告陈治新以派三辆货车去拉货时,遭到原告扣压造成损失为由拒付,双方协调未果,以至成诉。本院认为:被告陈治新欠原告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出据的欠条予以证实,久拖不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治新辩称,要求原告赔偿扣车损失系另一种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治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郭欠怀货款357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元,由被告陈治新负担347元,本院减收3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冬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丽影(2013)南民二初字第0135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