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宋民初字第0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李庆收诉孔合作、张文程、张林林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收,孔合作,张文程,张林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宋民初字第0433号原告李庆收。委托代理人范忠升,丰县宋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合作。被告张文程。被告张林林。原告李庆收诉被告孔合作、张文程、张林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吉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收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忠升,被告孔合作、张文程、张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收诉称:2012年7月26日23时许,被告孔合作以商谈房屋事宜为由,将原告从家中约出,至原告购买的村里新建的新房内,被告张文程、张林林即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在丰县中医院住院4天,后因病情严重,又转入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被诊断为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双耳重度耳聋。经公安机关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因被告的殴打行为,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地工作和生活,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8636.31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650元、营养费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交通费3678.6元,以上合计60921.9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保留后续治疗及评残的权利。被告孔合作辩称:原告所述不真实,被告孔合作并未约原告出来,也未找任何人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与人发生冲突并受伤,与被告孔合作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孔合作对此亦不知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孔合作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文程辩称:孔合作并未指使被告张文程殴打原告,是原告伙同他人对张文程进行了辱骂和殴打,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张林林辩称:被告张林林不认识孔合作,孔合作并未指使被告张林林殴打原告,是原告伙同他人对张林林进行了殴打,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23时许,在丰县大沙河镇蒋庄,原告李庆收与被告张文程、张林林因宅基地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在此过程中,原告李庆收被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先在丰县中医院进行诊疗,后因病情严重,转入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以上治疗,原告共住院33天。在住院治疗及出院后,原告多次到徐州市中心医院和徐州市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并购买药品,共支出医疗费用18339.31元。2013年1月31日,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丰)公(物)鉴(伤)字(2013)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李庆收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原告李庆收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8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丰)公(物)鉴(伤)字(2013)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丰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证明、丰县中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医药费收据、徐州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徐州市医学院附属医院医药费收据,本院调取的丰县公安局李寨派出所对李庆收、张文程、张林林、李传英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2、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李庆收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提交医药费收据20张,经计算为18339.31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456.31元(已扣除鉴定费用180元),系原告对丰县中医院于2012年7月27日出具的编号为08694232、08694233的医药费收据中部分数额重复计算所致,属于计算错误,应依法认定为18339.31元;2、误工费:原告提供工资发放名单三张和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据此以每月6000元、误工时间6个月为标准,主张误工费3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名单三张,上面所加盖的公章模糊不清,原告对该名单的来源亦不能做出清楚合理的解释,并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与具体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和相关完税证明,故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状况,因原告为农村户口,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本院支持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02元/年为标准进行计算。对于误工时间,原告受伤住院后,被诊断为迷路震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于2004年11月19日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迷路震荡误工时间为90天,据此,原告的误工费为3008.7元(12202元/年÷365天×90天);3、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状况,对于护理费标准,本院支持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02元/年为标准进行计算,对于护理人数及时间,原告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支持按照原告住院33天、1人护理进行计算,计1103.2元(12202元/年÷365天×33天);4、营养费:计363元(11元/天×33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计594元(18元/天×33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包括江苏省公路汽车客票、江苏省公路汽车补充客票、江苏省徐州市客运专用定额发票、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中石化徐州丰县石油分公司加油费发票和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代开通用机打发票,本院认为,以上票据与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并不能完全符合,对于其主张的3678.6元,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考虑到李庆收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为就医必然发生交通费的情况,故酌情认定以支出2000元为宜;7、鉴定费:计18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5588.21元。原告主张保留后续治疗及评残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李庆收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发生纠纷的起因看,李庆收因琐事与张文程、张林林产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在发生争执后,原被告双方理应通过合法、合理的方式来处理,但却采取相互殴打的方式来解决,故对该次纠纷的产生,双方均存在过错。从造成的损害后果看,原告受伤系被告张文程、张林林殴打所致。对原告的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张文程、张林林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7911.7元(25588.21×70%),由被告张文程、张林林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孔合作对其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文程、张林林主张未对原告李庆收实施殴打行为,因两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程、张林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庆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7911.7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李庆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庆收负担60元,被告张文程、张林林负担200元(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吉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