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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拉民一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李奇彦与罗桑土多、向巴曲珍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奇彦,罗桑土多,向巴曲珍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拉民一初字第33号原告李奇彦,男,195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市人,经商,现住西藏拉萨市。委托代理人洛桑晋美,西藏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桑土多,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藏族,西藏拉萨市人,现羁押于拉萨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胡志宏,西藏博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巴曲珍,女,1942年8月15日出生,藏族,西藏拉萨市人,现住西藏拉萨市,系罗桑土多的母亲。。委托代理人黎东伟,西藏博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奇彦诉被告罗桑土多、向巴曲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奇彦及其委托代理人洛桑晋美,被告罗桑土多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宏,被告向巴曲珍的委托代理人黎东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奇彦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桑土多返还项目保证金和人工工资418万元;2、判令被告向巴曲珍对此承担担保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罗桑土多赔偿因项目工程未落实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2.6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依据的事实理由为:2010年3月19日,被告罗桑土多声称有拉萨市农业银行自建的西藏民俗风情园度假村项目的土建及附属工程(总投资3000万元)和拉萨市林周县西藏嘉城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方便面”厂的土建及附属工程(总投资2000万元)为诱饵要求原告加入合作开发建设项目,并于2010年5月5日与被告罗桑土多签订了两份《担保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在被告罗桑土多母亲向巴曲珍以自有房产作担保的前提下,原告同意对“方便面”厂项目出资100万元,对西藏民俗风情园度假村出资150万元,所实现的利润各按50%分配。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落实项目资金,组织人员到被告罗桑土多指定的现场搭建工棚,一直等待被告所说开工通知,但被告自2010年3月收取第一笔项目资金40万元到最后5月31日以林周县方便面厂设计费为名收取3万元期间一直以项目资金周转不够为名,共从原告处收取12笔共计418万元的项目资金,但被告罗桑土多在最后因其他案件被公安机关拘押时也没有落实《协议》中所约定的项目工程。由于被告罗桑土多始终未能落实双方协议中约定的西藏民俗风情园度假村和方便面厂项目,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组织施工管理人员和19名民工被迫遣散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72.6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罗桑土多承担返还借款保证金和项目垫资款418万元并判令本案被告向巴曲珍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李奇彦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担保合作协议》两份,欲证明向巴曲珍自愿以其自有的房产作为抵押为项目提供物的担保,同时也有人的保证;2、罗桑土多出具的收条三份,欲证明李奇彦实际向罗桑土多交纳工程保证金65万元;3、李奇彦给向巴曲珍转帐的凭证五份,欲证明其通过给向巴曲珍转账的方式向罗桑土多支付175万元的事实;4、收据两份,欲证明李奇彦按照与罗桑土多的约定已向西藏嘉诚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70万元及人工工资99万元;5、罗桑土多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罗桑土多向李奇彦借款6万元;6、朱书亭出具的收条及设计图纸各一份,欲证明李奇彦替罗桑土多支付了林周县方便面厂及西藏民俗风情园的设计费3万元;7、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产权证的复印件,欲证明该房屋产权人为向巴曲珍的事实;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欲证明李奇彦按照与罗桑土多的约定借用四川省达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西藏嘉诚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的事实;9、承包协议两份,欲证明原告为完成工程项目组织施工人员的事实;10、领款单十份,欲证明原告支付工人工资及损失费共72.6万元;11、工人花名册一份,欲证明参与两个工程项目建设的工人的情况;12、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欲证明导致李奇彦与罗桑土多产生纠纷的事实并不是虚假的。被告罗桑土多答辩称:李奇彦对我公司所有的这两个工程进行投资是事实,但其主张的数额不对,经我与李奇彦在经侦支队对账,数额仅为250万元,李奇彦主张的损失是事实,但其责任应由西藏嘉诚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罗桑土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但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调取其与李奇彦在经侦支队对账的笔录,经我院到经侦支队了解情况,并调取了两份对李奇彦的询问笔录,但该笔录上记载的仅为李奇彦的单方陈述,并无双方对账的内容。被告向巴曲珍答辩称:对于李奇彦主张的数额不清楚,以罗桑土多认可的250万元为准,房产抵押未登记不生效。提供的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按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限已过,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向巴曲珍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初,罗桑土多告知李奇彦有“西藏林周县方便面厂”及“西藏民俗风情园度假村”两个项目,要李奇彦与其合作完成。2010年3月19日,李奇彦按照与罗桑土多达成的协议,借用四川省达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州二建司)的资质,与西藏嘉诚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嘉诚公司将青稞方便面、奶牛养殖场的土建及附属工程(以下简称方便面厂)承包给李奇彦完成,工程总投资为2000万元,开工日期为2010年3月19日,竣工时间为2010年8月19日。双方在合同中另约定了其他事项。2010年4月18日,李奇彦再次借用达州二建司的资质,与嘉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嘉诚公司将西藏民俗风情园度假村的项目(以下简称度假村)承包给李奇彦完成,工程总投资为3000万元,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开工时间及工期。罗桑土多为嘉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完成上述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5月5日,罗桑土多作为甲方,李奇彦作为乙方,双方针对上述两个项目分别签订了两份《担保合作协议》,在协议中约定,由李奇彦对方便面厂出资100万元、对度假村出资150万元,作为工程的人工工资和工程保证金,并承担工程的建设;罗桑土多为保证项目落实并开工建设,自愿将其母亲向巴曲珍的房产作为抵押。向巴曲珍在《担保合作协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捺印。在关于“度假村”的《担保合作协议》第4条约定:利润分配,除去各项开支及利息,净利润甲乙双方各占百分之五十。第5条约定:具体运作由甲方罗桑土多负责协调该项目的所有工作,乙方李奇彦负责现场管理及财务结算。合同签订后,李奇彦组织工人进场,但因度假村未立项、方便面厂资金不到位等原因,项目并未实际施工。本院另查明,罗桑土多共收取李奇彦的款项418万元,其中有175万元是通过向巴曲珍的账户收取的,具体情况如下:2010年4月29日,洛桑土多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度假村项目保证金20万元;2010年5月4日,罗桑土多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度假村项目保证金15万元;2010年4月8日,罗桑土多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度假村项目定金30万元;2010年5月28日,罗桑土多出具借条,确认借李奇彦现金6万元;2010年4月16日,李奇策(李奇彦的兄弟)向向巴曲珍转账70万元;2010年5月5日,李奇彦向向巴曲珍转账15万元;2010年3月24日,李奇彦向向巴曲珍转账20万元,2010年3月22日,李奇彦向向巴曲珍转账30万元;2010年3月19日,李奇彦向向巴曲珍转账40万元;2010年5月31日,朱书亭(罗桑土多委托的设计员)出具的收据确认收到设计费3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担保合作协议》、收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李奇彦虽然在庭审中表示在《担保合作协议》中,其相对一方是嘉诚公司,但根据其在诉状中明确列明的被告主体、陈述的具体理由及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罗桑土多、向巴曲珍明确认可《担保合作协议》中相对双方是罗桑土多个人和李奇彦的陈述,应当认定《担保合作协议》中的双方是罗桑土多个人和李奇彦,向巴曲珍是担保人。虽然李奇彦与嘉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借用了达州二建司的资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但李奇彦与罗桑土多为完成该项目工程的施工任务而达成的《担保合作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庭审及各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李奇彦为履行《担保合作协议》实际投入的资金数额;(二)向巴曲珍作为担保人其提供的保证范围及担保期限是否已过。(一)李奇彦为履行《担保合作协议》实际投入的资金数额问题。1、李奇彦支付给罗桑土多的资金数额。李奇彦主张其实际支付给罗桑土多240万元,其中直接支付给罗桑土多现金65万元,通过向向巴曲珍转账的方式支付给罗桑土多175万元。罗桑土多对李奇彦据以主张上述事实所提交的收据和转账凭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于2010年5月4日出具的收据所记载的15万元与李奇彦于2010年5月5日给向巴曲珍转账的15万元是同一笔款项,李奇彦对该款项重复计算不当。本院认为,首先,罗桑土多向李奇彦出具收条的时间早于给向巴曲珍的账户转款的时间,与出具收款收据的常理不符;其次,根据李奇彦提供的证据,李奇彦向向巴曲珍的账户转款的金额明显高于罗桑土多出具收据所记载的金额,说明罗桑土多并非对李奇彦通过向巴曲珍的账户每向罗桑土多支付一次款项,均向李奇彦出具一份收条,且罗桑土多也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主张。故罗桑土多对收据中的15万元与转账15万元是同一笔款项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李奇彦支付给嘉诚公司的资金数额。李奇彦主张其为履行《担保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出资义务,支付给嘉诚公司169万元。罗桑土多对其中99万元的收据不持异议,但对于70万元的收据,认为该款项与李奇策于2010年4月16日向向巴曲珍转账的70万元是同一笔款项,李奇彦重复计算不当。本院认为,嘉诚公司出具的金额为70万元的收据和99万元的收据,除了分别属于“方便面厂”和“度假村”两个项目的工人工资及项目保证金外,其外在表现形式完全一致,即都加盖有嘉诚公司的印章,经手人和出纳处有罗桑土多的签名。由于罗桑土多对于99万元的收据并未提出异议,且对该99万元是否以转账方式收取并未主张,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已述理由,罗桑土多在与李奇彦的资金往来中对于转账收取的款项并无另行出具收条的习惯。故在罗桑土多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于罗桑土多主张的70万元是重复计算的辩解不予采纳;本院根据罗桑土多的申请,向拉萨市公安局调取罗桑土多与李奇彦对账的材料,拉萨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向我院提供了两份对李奇彦的询问笔录:2013年8月19日李奇彦在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向办案人员陈述“罗桑土多一共收取了418万元,其中向罗桑土多母亲向巴曲珍的建行账户上转账175万元,给罗桑土多支付现金243万元”;2013年8月22日李奇彦在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向办案人员陈述“不算我个人付工人工资的损失,罗桑土多实际从我处拿了289万元”。本院认为,李奇彦在第一份询问笔录(8月19日)中所陈述的数额与其向本院起诉的请求金额一致;第二份询问笔录(8月22日)中,李奇彦解释称该笔录中的289万元是其罗桑土多的现金,其中包含未出具凭证的现金三笔,分别是30万元和两笔8万元,并不包括给向巴曲珍转账支付的175万元。通过庭审中李奇彦提供的证据及罗桑土多的质证,罗桑土多对于其收取李奇彦333万元的事实及收条、转账凭条均予以认可,其认可的数额已超出李奇彦所陈述的289万元。故本院认为,该两份询问笔录并不能推翻罗桑土多收取李奇彦418万元的事实。3、李奇彦的损失数额问题。李奇彦主张其为履行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募工人并组织工人进场完成了部分前期工作,由于工程未落实,导致其产生误工损失72.6万元。罗桑土多对于李奇彦主张的组织工人进场并完成部分前期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表示对于具体的损失数额是多少并不清楚。本院认为,根据罗桑土多对李奇彦组织工人进场并完成前期工作事实的认可,结合罗桑土多据以与李奇彦合作的两个项目未能得以施工的事实,李奇彦因此支付工人误工费等相关投入,应当予以认定;罗桑土多虽然不予认可李奇彦主张的损失数额,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李奇彦的实际误工损失,李奇彦为证实造成的损失为72.6万元,向法庭提供的工人花名册及工人领取的误工费等证据,虽然不够充分,但其证明力明显大于罗桑土多的陈述,鉴于误工损失实际存在的情况下,本院对李奇彦的证据予以确认,即李奇彦主张的72.6万元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认定。4、罗桑土多主张,2010年5月31日朱书亭出具的收据3万元与其无关,不应由其承担返还责任。本院认为,对于朱书亭出具的收据3万元,虽然罗桑土多对该债务不予认可,但罗桑土多在庭审中对于朱书亭的身份及提供图纸设计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认可自己并未向朱书亭支付过任何报酬,故本院对于李奇彦向朱书亭支付的设计费3万元予以认定。综上,李奇彦为履行《担保合作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共向罗桑土多支付了243万元,由于《担保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施工项目未得以实际落实,罗桑土多应当予以返还;169万元是罗桑土多以嘉诚公司的名义收取的,但李奇彦支付该款的行为是为履行双方在《担保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由李奇彦向嘉诚公司交纳人工工资和工程保证金的内容,而罗桑土多未将约定由其落实的工程施工项目落实到位,因此该款也应由罗桑土多承担向李奇彦偿还的责任。至于该款是否应由嘉诚公司承担返还责任,由于李奇彦向嘉诚公司支付款项并非基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在李奇彦未选择嘉诚公司承担返还责任之诉的情况下,本院不予审理。另,对于罗桑土多于2010年5月28日出具的借条6万元,双方均认可该款项是双方之间的私人借款,与履行《担保合作协议》的内容无关,但由于李奇彦在本案中以罗桑土多作为债务人主张的债权,故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将该债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审理,由罗桑土多承担返还责任(二)向巴曲珍作为担保人其提供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限是否已过的问题。李奇彦主张向巴曲珍在本案中提供的是一般责任保证,担保期限未超过,向巴曲珍应当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向巴曲珍主张其提供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现保证期限已过,不应由向巴曲珍承担保证责任;房产抵押由于未做抵押登记,抵押行为不生效。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担保合作协议中同时存在人的担保和物的抵押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担保合作协议中含上述两种担保行为的内容予以认定。其中针对物的抵押担保,李奇彦不但认为该抵押合同无效,也就抵押权主张权利,故对此本院不予审理。1、关于向巴曲珍提供的保证形式属于一般责任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的问题。本院认为,《担保合作协议》中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2、关于向巴曲珍提供担保的范围问题,由于在《担保合作协议》中对担保范围没有进行明确的约定,对此,应当认定向巴曲珍在罗桑土多不履行《担保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向李奇彦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内提供担保,而罗桑土多在该《担保合作协议》中所负的义务应当是将“方便面厂”及“度假村”两个工程项目得以落实,如无法落实,则应将约定由李奇彦应当支付的人工工资及工程保证金得以返还。超过金额支付的款项,因没有证据证明获得了保证人向巴曲珍同意,故不属于保证范围。综上,向巴曲珍提供的担保范围应当是《担保合作协议》所约定的李奇彦支付的人工工资及工程保证金。3、向巴曲珍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限问题。由于向巴曲珍和李奇彦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期限,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期限为罗桑土多按照《担保合作协议》约定履行落实涉案工程项目到位的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又因李奇彦与罗桑土多在《担保合作协议》中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应以嘉诚公司与李奇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开工时间为准。(1)在“方便面厂”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开工时间为2010年3月19日,竣工时间为2010年8月19日,即罗桑土多应将该项目落实到位的截止时间为2010年3月19日,至迟不能超过2010年8月19日。而罗桑土多在上述时间并未将施工过程落实到位,因此,罗桑土多应当及时将收取李奇彦的人工工资及工程保证金予以返还。故李奇彦最迟应在2010年8月19日起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但李奇彦直至2013年9月10日才向法院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限,故向巴曲珍在该项目中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度假村”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开工时间及竣工时间,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开、竣工时间达成了补充协议,因此认定罗桑土多落实该项目到位的时间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本案中,2013年2月5日,李奇彦以“罗桑土多涉嫌诈骗”为由向拉萨市公安局报案,在此之前李奇彦是否提出主张,要求罗桑土多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均无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向公安部门的报案行为应当视为李奇彦要求罗桑土多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由于李奇彦向公安部门报案的行为表明对其合法权益请求保护并获得救济的结果实现期宽限至相关部门做出具有终局性的处理结果为止,因此,拉萨市公安局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的时间即2013年4月4日,视为履行期限届满日期。在这之后的六个月内,李奇彦可要求向巴曲珍对“度假村”项目承担保证责任。李奇彦于2013年9月1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向巴曲珍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担保期限,故本院对李奇彦要求向巴曲珍对“度假村”项目的出资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担保合作协议》中约定,李奇彦在“度假村”项目中的出资金额为150万元,由于罗桑土多未将该工程项目落实到位,因此保证人向巴曲珍应当在150万元的范围内向李奇彦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李奇彦为履行《担保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投资义务,向罗桑土多支付了243万元,向嘉诚公司支付了169万元,已完成了投资义务,但罗桑土多并未按照协议的约定落实“方便面厂”及“度假村”项目工程的实施,故罗桑土多应将收取的李奇彦的出资款予以返还,并应当承担李奇彦因此受到损失的全部责任。向巴曲珍在罗桑土多未落实“度假村”项目而承担返还李奇彦人工工资及工程保证金1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桑土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奇彦返还投资款243万元,偿还借款6万元、工人工资及项目保证金169万元,赔偿误工损失72.6万元,以上共计490.6万元;二、被告向巴曲珍对其中由罗桑土多返还的1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奇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48元(原告李奇彦已预交),由被告罗桑土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贡  嘎审判员 杨 东 平审判员 索朗卓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拉  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