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虞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虞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乔集乡朱寨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0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翠英、赵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9日14时28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NZX1**号轿车行驶至虞城县城关镇小学路与人民路交叉口时被虞城县公安局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张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18.42mg/100ml。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张某某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万晓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清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