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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2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韩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226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因本案,于2013年12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2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在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南江村张家坂浦乐饭店喝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将他人送往萧山区临浦镇,途径永翔路、峙山西路后因故返回。期间被告人韩某因在车内与他人发生纠纷而驾车驶入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临浦派出所报案,民警发现被告人韩某有酒后驾驶的嫌疑后移送交警处理。经鉴定,被告人韩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mg/100ml。被告人韩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孙某、徐某甲、汪某、徐某乙、柳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光盘制作说明;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 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利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