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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场商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陆国明诉叶军平、刘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国明,叶军平,刘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场商初字第399号原告:陆国明。委托代理人:章建国,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军平。被告:刘维。原告陆国明诉被告叶军平、刘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国明的委托代理人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军平、刘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国明起诉称:被告叶军平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及涉及其他债务被执行等原因向原告陆国明借款,并承诺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2年8月10日和2012年8月30日两笔借款由被告分别出具借条,另外被告称周转需要又向原告借款130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720000元,并承诺短期内会一并归还。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刘维与叶军平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维也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归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720000元,利息335400元(按本金1720000元,月利率15‰计算,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9月15日止)及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法院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720000元,月利率15‰计算);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陆国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590000元,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利息24011元(按借款本金430000元,年利率6.1%计算),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1590000元,年利率6.1%计算)。原告陆国明在开庭时陈述:起诉状中陈述的130000元借款没有书面借据,但该借款实际存在。被告借款用于其名下公司生意运作,另外是代为偿还了被告的执行案款。双方仅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但没有书面约定,被告也没有支付过利息。原告陆国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军平于2012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1160000元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军平于2012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4300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军平与刘维于2010年5月2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叶军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陆国明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叶军平、刘维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8月10日,被告叶军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陆国明借到人民币壹佰壹拾陆万元整(1160000元)现金,特立此据。”2012年8月30日,被告叶军平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陆国明借到人民币肆拾叁万元整(430000元)现金,借期一个月,特立此据。”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叶军平至今未归还。另查明,被告刘维与叶军平于2010年5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叶军平向原告陆国明借款共计1590000元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叶军平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全额归还借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维与叶军平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的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陆国明要求被告叶军平、刘维共同归还借款共计159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590000元,年利率6.1%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借款本金430000元,年利率6.1%计算,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利息应为26230元,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24011元,系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叶军平、刘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军平、刘维共同归还原告陆国明借款15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叶军平、刘维共同支付原告陆国明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利息240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叶军平、刘维共同支付原告陆国明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1590000元,年利率6.1%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324元,由被告叶军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谢 晗代理审判员  何成科人民陪审员  何樟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黄 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