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鲁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李永豪猥亵儿童一案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猥亵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鲁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07年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猥亵儿童罪,于2003年8月2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猥亵儿童犯罪,2013年9月4日经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辩护人许学敏,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3)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涉嫌猥亵儿童犯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习得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许学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鲁山县城人民路中段“荣发商场”院内“大富豪”旅社找人时,见到在此玩耍的幼女杨某某(2005年01月05日出生),顿生邪念,趁人不注意,将杨某某拉进该旅社102房间内,采用亲吻、扣摸阴部等手段对其进行猥亵后,让该女离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供述、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孟某某,陈某某,尹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案发证明、抓获证明、前科证明、法院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猥亵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猥亵儿童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国阳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人民陪审员 马榕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研青-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