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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40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魏晓营与天一金行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晓营,天一金行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40417号原告魏晓营,女,1989年10月29日出生。被告天一金行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西三道166号A3-302室。法定代表人赵燕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久成,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世荣,男,1955年8月7日出生,天一金行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董事会秘书。原告魏晓营(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天一金行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克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久成、杨世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入职被告担任投资顾问一职,月工资1500元,后因工作业绩突出,底薪升为1800元加220元饭补。被告未在4月10日,5月10日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工资。2013年5月31日,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强行将公司搬离北京,单方面强行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置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工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要求于不顾。2013年7月9日,原告在被告办公系统上看到了被告发出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故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至4月迟发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983.88元。被告辩称:截止到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之日,被告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故不存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被告没有克扣或无故拖欠原告工资,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6月19日入职被告任投资顾问,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其实际工作至2013年5月31日,后被告办理办公场所,导致其无法上班工作,后被告在办公系统中发布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其工资实际支付至2013年5月31日。被告称原告实际工作至2013年5月31日,后因原告搬至唐山,原告未按公司通知去唐山上班,公司于同年7月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原告的工资实际支付至2013年5月31日。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照片,以证明被告不提供办公场所。被告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2013年5月15日,原告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于同年6月1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7119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迟发2013年3月至4月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1983.8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京朝劳仲字(2013)第07119号裁决书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提出仲裁申请,但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在仲裁庭审之前作出过解除劳动关系决定,故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争议应进行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中,原告称在被告办公系统上看到了被告发出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但该通知系被告在本案仲裁前置程序之后作出,原告若依据该通知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应另行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解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均未就仲裁裁决的其它项目提出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一金行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魏晓营迟发二О一三年三月至四月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一千九百八十三元八角八分。二、驳回原告魏晓营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魏晓营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克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范 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