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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民二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永胜与芜湖蓝天建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胜,芜湖蓝天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二初字第00251号原告:周永胜,男,汉族,1963年1月9日出生,个体经商,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沈晴娟,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芜湖蓝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法定代表人:董绍鹏,董事长。原告周永胜诉被告芜湖蓝天建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胜委托代理人沈晴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芜湖蓝天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胜诉称:2007年12月22日为被告在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凭由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购买的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制造和销售的搅拌站2套,租赁期为36个月,由原告周永胜等人���被告与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订立的合为作担保。被告在履行合同中自2011年5月15日后未再支付租金,拖欠租金317052.12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诉讼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令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4月23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在芜湖农业银行强制扣划了原告341970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原告垫付的担保款341970元,承担自2013年4月24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永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2012)昌民初字第2754号民事判决书及中国农业银记账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债务��连带担保责任被法院扣划341970元。被告芜湖蓝天建材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原告周永胜当庭举证,本院对原告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芜湖蓝天建材有限公司系从事生产商品混凝土等产品的建材企业。2007年12月22日,被告与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购买的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制造和销售的搅拌站2套,租赁期为36个月。原告周永胜等5人签订了担保书,同意为被告与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被担保人对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被告在履行合同中自2011年5月15日后未再支付租金,拖欠租金317052.12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诉讼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令担保人周永胜等5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2013年4月23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在芜湖农业银行强制扣划了原告341970元。本院认为:原告周永胜为被告芜湖蓝天建材有限公司与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被担保人对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扣划了原告341970元。原告周永胜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芜湖蓝天建材有限公司追偿。原告周永胜要求被告芜湖蓝天建材有限公司给付34197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芜湖蓝天建材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质证���的放弃。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蓝天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周永胜3419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5元,由被告芜湖蓝天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先东审 判 员  卢 勇代理审判员  李金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涂一民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