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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05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董东方与孟建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东方,孟建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5332号原告(反诉被告)董东方,女,1974年1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绍凯,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孟建江,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圣道,北京市浩东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董东方与被告(反诉原告)孟建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董东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绍凯,被告(反诉原告)孟建江的委托代理人高圣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董东方诉称:2012年3月21日,原告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光彩路65号院彩虹城4区9号楼1单元×室的自有房屋租给被告居住,租赁期至2013年3月20日。在被告租住期间,给该房屋的地板等家具被被告损坏,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电费1541.6元;2、支付燃气费289.05元;3、支付有线电视费648元;4、支付冷水费316元、中水费28元、热水费1564元;5、赔偿物品损失共计3470元(其中主卧室灯240元、客厅灯780元、餐厅灯180元、小卧室灯130元、浴霸灯310元、茶几100元、厨房包管200元、鞋柜1350元、锁芯150元、门禁卡30元);6、赔偿花洒、镜托、椅子、饮水机水桶、冰箱抽屉损失共计1000元;7、赔偿地板、床、卧室柜、客厅柜、家具、墙体、墙面泡水损失1万元。被告孟建江辩称:不存在损害原告屋内用品、家具等物品的行为,我对此不应负责。房子一直是一人使用的,也从未改变过房屋用途及结构。对于燃气费、中水费、冷水费、换锁芯、门禁卡的费用同意支付,其他诉求均不同意。另外,我方提出反诉,要求被反诉人返还押金4000元。被反诉人董东方就反诉辩称:对方仅交了3600元,如果对方赔偿了我的前述损失,则同意退还36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董东方(甲方)与孟建江(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董东方将其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光彩路65号院彩虹城4区9号楼1单元×室房屋出租给孟建江,租赁期限自2010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20日,月租金3600元,押金3600元。该合同载明热水费底数为94。合同签订后孟建江入住涉案房屋。合同到期后,孟建江继续租住涉案房屋,并于2012年3月20日续签了一份《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租期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月租金4000元,押金40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孟建江向董东方支付租金至2013年3月20日,孟建江尚欠董东方燃气费289.05元、冷水费316元、中水费28元、热水费1564元,锁芯赔偿款150元、门禁卡赔偿款30元。庭审中,双方另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董东方提交:1、有线电视费票据,证明孟建江应向其支付有线电视费702元;2、用电通知书及电费发票,证明孟建江应向其支付电费1541.6元;3、照片一组,证明其屋内物品损坏情况;4、录音一份,证明孟建江认可其损坏涉案房屋,并同意进行赔偿;5、集美家具合同一份,证明其购买小卧室柜支付1500元;6、购买家俱发票6张,证明其购买涉案房屋内家俱的花销。孟建江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1、不认可,称其向董东方支付了三年的有限电视费;2、不认可,称其已垫付全部电费;3、认可真实性,但不能看出存在人为损坏;4、认可录音为其所说,但认为该录音不能说明问题;5、不认可,与本案无关;6、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孟建江提交:1、收据一张,证明其支付全部押金和有线电视费;2、照片一组,证明其搬离时房屋内物品未损坏。董东方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1、认可,但只能证明孟建江只支付了押金3600元,余款孟建江未交纳,有线电视费当时就没有交;2、认可真实性,并认为照片显示地板裂痕及柜子裂痕,而且反映屋内状况不全面。董东方主张浴霸灯、花洒、镜托、椅子、饮水机水桶、冰箱抽屉损失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并称主张的地板、床、卧室柜、客厅柜、家具、墙体、墙面泡水损失1万元的金额为其估算。另,本庭持用电通知书及电费发票向电力公司方庄供电所询问,该单位介绍称该用户电表出现故障,在计数为零的情况下仍继续用电,产生了部分用电费用。再查,本院到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公司北京和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调查,该公司向本庭提供了涉案房产的派工单,2012年7月30日,工作事项:卫生间水龙头漏水,处理结果:买好件,打电话;2012年8月7日15点18,工作事项:卫生间顶漏水,处理结果:先把水关了,租户联系业主;2012年8月7日19点03,工作事项:22点关冷、热、中水;2012年8月8日8点47,处理事项:开冷、热、中水开关,打电话家里有人;2012年8月8日16点34,处理事项:房主来了,看下关于漏水的事情,处理结果:未发现漏水,业主说再观察。以上事实,有《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收条、发票、有线电视费票据、用电通知书、电费发票、照片、录音、集美家具合同、购买家俱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董东方与孟建江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合同已到期,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据实结算相关费用。现董东方要求孟建江支付燃气费289.05元、中水费28元、热水费1564元、冷水费316元、换锁芯赔偿费150元、门禁卡赔偿费30元,孟建江表示同意支付上述费用,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董东方要求孟建江支付电费1541.6元,根据本院到供电部门的调查,该部分电量确系孟建江在租赁涉案房屋期间确使用,故董东方的该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董东方要求孟建江支付有线电视费648元,孟建江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已交纳第一年度的有线电视费,故该部分费用理应从中扣除,其余费用,理应由孟建江支付,故该项请求中合理部分432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董东方要求孟建江赔偿的各项物品损失,董东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由于孟建江造成房屋漏水对其形成了损害,根据双方提交的照片可以认定屋内物品存在一定破损,考虑到孟建江租用涉案房屋长达3年的时间,涉案房屋内的物品设施既存在正常的使用损耗,又存在孟建江在使用期间保护不足造成的损害,本院综合上述情况对该部分费用进行酌定。孟建江反诉要求董东方返还押金4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董东方支付了押金3600元,故该反诉请求,合理部分3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孟建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董东方燃气费二百八十九元零五分、中水费二十八元、热水费一千五百六十四元、冷水费三百一十六元、换锁芯赔偿费一百五十元、门禁卡赔偿费三十元。二、孟建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董东方电费一千五百四十一元六角。三、孟建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董东方有线电视费四百三十二元。四、孟建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董东方屋内物品损失六百元。五、董东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孟建江房屋押金三千六百元。六、驳回董东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孟建江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35.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董东方负担135.7元(已交纳),孟建江负担25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付 强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人民陪审员  董 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熊俊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