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孝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玄武区九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龙澈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溧水县瑞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玄武区九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南京龙澈食品有限公司,溧水县瑞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孝民初字第293号原告南京市玄武区九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华小贷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钟灵街50号省农科院现代农业服务基地一期办公楼5层。法定代表人梅鑫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左成、张菁涛,江苏中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龙澈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澈食品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罗汉巷5幢309室。法定代表人石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兴中、赵国明,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溧水县瑞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沃小贷公司),住所地在溧水县经济开发区双塘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雯霞,董事长。原告九华小贷公司与被告龙澈食品公司、瑞沃小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左成、被告龙澈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沃小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华小贷公司诉称:其与被告龙澈食品公司于2012年2月2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宁武九农贷借字(2012)第014号”),合同约定被告龙澈食品公司向其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1日至2013年2月21日,利率为月息1.7%,同时约定被告龙澈食品公司按月付息,本金于借款到期日连同当月利息一并归还。如未按期支付利息,则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加付50%的罚息,如因借款人违约造成其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发放了贷款250万元,但被告龙澈食品公司自2013年1月21日起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与被告瑞沃小贷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瑞沃小贷公司为被告龙澈食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宁武九农贷借字(2012)第014号”借款合同中的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龙澈食品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及罚息(利息的年利率按照20.4%自2013年1月21日计算至2013年2月21日,利息及罚息之和的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2月22日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律师费65000元。二、被告瑞沃小贷公司对原告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龙澈食品公司之间的借款数额、期限、利息、罚息、违约责任等内容。借款借据一份、结算业务申请书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龙澈食品公司发放了贷款250万元。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瑞沃小贷公司对被告龙澈食品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利息还款表一份及相应的银行凭证,拟证明被告龙澈食品公司已归还2012年2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的利息共计473166.69元。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为65000元。江苏省金融办批复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具有发放贷款的资质。被告龙澈食品公司辩称:借款事实及合同约定内容没有异议,但其已归还利息473166.69元(自2012年2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同时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及罚息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律师费非必要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龙澈食品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了贷款利息还款表一份,拟证明其已归还利息473166.69元。被告瑞沃小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本庭邮寄了答辩状辨称:一、其从未参与过原告与被告龙澈食品公司之间的借款担保。二、赵立庆、李晓辉应承担本案25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偿还责任,因赵立庆与李晓辉系夫妻关系,而赵立庆系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晓辉系被告龙澈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立庆利用职务便利为被告龙澈食品公司提供保证,并私下签署保证合同,瑞沃小贷公司并不知情。三、担保行为并未经过瑞沃小贷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担保行为未按法定程序进行,故担保行为对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四、原告的放贷手续严重违法违规,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当相应的责任。五、逾期罚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超过原告的实际损失,不应予以支持。六、律师费不应由其承担,且律师费的收取违反了《江苏省律师服务计件收费标准的规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江苏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复同意的具有发放贷款资质的金融公司。原告与被告龙澈食品公司于2012年2月2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宁武九农贷借字(2012)第014号”),合同约定被告龙澈食品公司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1日至2013年2月21日,利率为月息1.7%,同时约定被告龙澈食品公司按月付息,如未按期归还本金或支付利息,则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加付50%的罚息,如因借款人违约造成其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2月21日通过南京银行洪武支行向被告龙澈食品公司发放了贷款250万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瑞沃小贷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瑞沃小贷公司为被告龙澈食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宁武九农贷借字(2012)第014号”借款合同中的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还查明,被告龙澈食品公司已经按照其与原告的借款合同约定归还了2012年2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的利息共计473166.69元。再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与江苏中欧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关于原告与被告龙澈食品公司、瑞沃小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江苏中欧律师事务所指派王左成、张菁涛担任原告的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65000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向江苏中欧律师事务所支付65000元,江苏中欧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6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龙澈食品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瑞沃小贷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龙澈食品公司自2013年1月21日起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加罚息已经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超出部分,将合同约定的罚息变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瑞沃小贷公司在答辩状中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其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瑞沃小贷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澈食品公司追偿。因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均对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的约定,且原告亦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付款凭据,但原告代理人应依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收取,经过计算按照该标准应收取的费用为59600元,本院对原告律师费的主张超出部分的不予支持。被告瑞沃小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担未能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龙澈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南京市玄武区九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二、被告南京龙澈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南京市玄武区九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罚息(利息的年利率按照20.4%自2013年1月21日计算至2013年2月21日,利息及罚息之和的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2月22日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三、被告南京龙澈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市玄武区九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9600元;四、被告溧水县瑞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南京龙澈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溧水县瑞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京龙澈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20元,由原告负担320元,两被告负担27000元(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庆人民陪审员 单凌波人民陪审员 殷作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周 焱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