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10月18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3)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2日21时30分许,梁某某(在逃)与仝某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某接到梁某某(在逃)电话,便伙同王某甲(另案处理)和孙某某(另案处理)在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西段三兄弟麻辣虾门口,将被害人仝某打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仝某左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王某某关于其接到梁某某的电话后便伙同王某甲、孙某某(外号“老黑”)在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西段三兄弟麻辣虾门口将被害人仝某打伤的供述、被害人仝某关于其在德隆街西段麻辣虾门口被“亚新”(音译)等三人打伤的陈述、证人韩某关于其朋友仝某在德隆街西段三兄弟麻辣虾门口被“亚新”等三人打伤的证言、证人高某关于梁某某让亚新去三兄弟麻辣虾旁边打仝某并且王某某、孙某某二人也参与打架的证言、证人燕某某关于仝某在德隆街被“亚新”、帅虎和“老黑”打伤的证言、证人张某甲关于其见三个小青年打一个穿浅色衣服的小青年的证言、证人田某关于其在德隆街西段见三个青年打一个穿浅色上衣的青年男子的证言、被害人仝某左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的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仝某25000元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有双方民事调解协议和收款凭证等证据在卷可查。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金书代理审判员 王瑞霞人民陪审员 付丽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晓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