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郑立民终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从孝与王福现、河南金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郑立民终字第6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福现。委托代理人王晋玉,河南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从孝,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十街坊24栋4门301号。原审被告河南金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孟胜刚,经理。原审被告萍乡砂利来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法定代表人王福现。上诉人王福现为与被上诉人张从孝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3)上民初字第70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郑州市上街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双方在河北省唐山市合伙经营煤炭生意而产生的纠纷,没有在郑州市上街区合伙经营过任何业务。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故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从本案起诉状内容来看,本案是张从孝与王福现共同合作经营煤炭等业务引发纠纷而提起的诉讼。张从孝与王福现及担保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不是本案主合同,不能确认本案合同履行地在郑州市上街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此,本案应当由原审被告即上诉人王福现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处理不当,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3)上民初字第707-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文超审 判 员  邓湘宁代理审判员  郭凤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闫沛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