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67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罗啸与北京恒泽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啸,北京恒泽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6746号原告罗啸,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被告北京恒泽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文广,经理。委托代理人顾素梅,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同公司。原告罗啸与被告北京恒泽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泽伟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罗啸,被告恒泽伟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顾素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啸诉称,2012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就丰台区梅市口路民岳家园小区6号楼1705室中的一间房屋签订了1份为期9个月的租赁合同(2012年10月5日至2013年7月8日),约定每月租金为5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2年10月5日至2013年1月8日3个月零3日的租金1567元;押金500元;其他押金20元;卫生费200元。2012年10月7日,原告入住承租的房屋。2012年12月1日,原告与合租房屋内的其他人因交纳水电费用问题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开房屋外出办事。原告在外办事期间接到自称是被告公司经理的电话,要求原告返回出租房屋内就相关事宜进行协商,但并未指明具体是何事由。当时原告考虑自身安全问题,并没有立即返回租住房屋,而是在下午17时左右才返回。原告返回租住房屋后发现屋内的石棉隔挡墙出现了人为的破洞,且原告房间的门锁已被人为损坏,原告无法进入室内。就此,原告询问了房屋的另一共同承租人,但其表示不知原因。原告打电话将此事告知了被告公司经理,一小时后,被告经理赶来,但不仅未向原告作出答任何解答,反而表示是原告弄坏租住房屋的墙壁和门锁,要求原告赔偿,且要求原告当日就搬出。原告当场声明墙壁和门锁的损坏与原告无关。就在原告与被告公司经理理论此事时,竟然遭到了该经理和与其随行人员的殴打。后被告公司经理报警,称原告“干了坏事”。接警民警向原告询问具体情况时,原告依然否认有破坏房屋和其它违法的行为,且向其反映了被告公司殴打原告的情况,对此,民警向原告表示因没有被告公司殴打原告的证据,所以无法处理,并表示怕被告公司人员不停地找公安机关麻烦,所以建议原告搬离租赁的房屋。由于民警的态度良好,也考虑到原告的人身安全问题,所以原告接受了民警的建议,决定搬离。两日后,原告从被告公司出租的房屋内搬离,又在其它地方承租了新的房屋,并支付了租金和取暖费。原告搬出后,曾带着《租赁合同》到被告公司,要求退还押金并返还剩余租金,对此,被告公司予以拒绝。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12年12月3日解除;2、被告公司退还原告租房押金、其它押金、剩余的卫生费以及剩余的房屋租金1067元;3、被告公司赔偿原告解除合同违约金1750元(根据租赁合同第十条第一款,数额自行估算);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500元(被告要求原告两日内搬离,为此原告匆忙与他人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无暇顾及讨价还价而额外增加的租金损失,数额自行估算,);5、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恒泽伟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签订合同、交纳收取费用的的陈述基本属实,但被告公司没有向原告收取过20元的其它押金。双方租赁合同第九条第四款明确约定,水电燃气费用是按人头计算的,但被告在租房过程中不予配合,被告公司曾就此问题与原告沟通,但原告仍不执行。另,据与原告共同租住房屋的租客反映,原告有不检点甚至有偷看女性租客洗澡的行为。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公司接到与原告同住的两名女性共租人的电话,称因原告对她们动手动脚,她们在制止原告时,原告撞到墙上。后被告公司以出租房屋内打架为由拨打了报警电话。民警来处理过问题,但没有具体的结论。事发当日,被告公司未要求原告立即搬离,但被告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认为原告的行为已经影响其他共租人生活的,是违约行为。事后,因原告存在上述行为,且与其他所有的共租人都发生了矛盾,被告公司才要求原告搬离租住的房屋。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司同意确认双方租赁合同于2012年12月3日解除,但合同解除的原因是原告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所以不同意支付解除合同的违约金以及退还退还剩余的租金、卫生费。原告交纳的押金本来可以退还,但原告造成被告公司出租房屋受损,为此被告公司支付了600元的修理费,这部分与原告交纳的押金相抵,被告公司不同意退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将北京市丰台区民岳家园6号楼1705室中一间房屋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2012年10月5日至2013年7月8日。租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公司交纳了2012年10月5日至2013年1月8日的房租1567元、卫生费200元以及租房押金500元。诉讼中,被告公司称在原告承租使用上述房屋期间,曾因水电费交纳问题与房屋内其他承租人以及被告公司发生争议,且有该房屋内其它房间女性承租人反映原告有动手动脚、偷窥女性洗澡的恶劣行为,并因此与女性共租人发生严重纠纷,导致被告公司出租房屋墙体、门锁受损。就此,被告公司提交了为黄某、陈某、孟某、何某、王某、吴某、刘某的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对此,原告否认存在被告公司所述的事实、且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2012年12月3日,原告在被告公司的要求下从上述租住房屋内搬出。对此,被告公司表示因原告与他人租房屋期间,存在不按照合同约定与共租人分担水电费、违反合同约定,严重干扰共租人正常生活,并存在不检点行为,所以被告公司确要求原告从承租房内搬出。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并提交2012年3、4月付款单位标注为个人或空白的的加油费发票证明其在搬家中的损失,对此,被告公司不予认可。另查,原告搬出后曾找到被告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退还押金以及剩余的租金、卫生费,被告公司以原告违约造成合同解除以及原告对承租房屋有损害为由不予退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公司租金、押金、卫生费收据以及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租赁合同于2012年12月3日解除的请求,由于被告公司表示同意,本院不予异议。被告公司以原告违反约定、严重影响共租人生活且有不检点行为为由,要求原告从承租房间中搬出,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退还剩余租金、卫生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有误,具体数额本院核定。原告要求被告公司退还租房押金的请求,因被告公司未举证证明房屋墙壁及门锁损害系由原告行为所致,故其以墙壁、门锁修理费折抵原告押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公司退还其它押金的请求,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其明确表示此项请求的依据为双方租赁合同第十条第一项关于“出租方延迟交房达到3日;交付房屋严重不符合约定或影响承租方安全、健康;出租方不承担约定的维修义务,致使乙方无法正常使用房屋”的内容,但本案中双方并未存在上述问题的争议,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赔偿其因解除合同而造成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损失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啸与被告北京恒泽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二〇一二年十月五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日解除。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恒泽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罗啸租金人民币五百八十四元、卫生费七十三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恒泽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罗啸租房押金人民币五百元。四、驳回原告罗啸之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北京恒泽伟业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罗啸负担三十二元五角(已交纳),被告北京恒泽伟业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负担十七元五角(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成效人民陪审员 于晓妹人民陪审员 李晓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