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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东民初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祝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民初字第1666号原告祝某。委托代理人章丹清。被告王某。原告祝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海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丹清、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双方领养女儿王紫妍,现年8岁。由于被告好吃懒做,并有赌博恶习,双方时常发生争吵。2012年11月,双方争吵后,被告赶原告离家,原告只好暂住在工作单位,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4月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之后,双方仍分居,至今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女儿归原告抚养,抚养费各半承担。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双方领养女儿王紫妍的事实;4、(2013)金东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王某辩称,双方婚后感情是好的,即使原告离家前,双方也没争吵,只是问了几个问题。原告一定要离婚,我也没有意见,但女儿姓王,要随我生活。抚养费随原告,愿不愿出。被告王某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王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双方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祝某与被告王某于1996年自行相识,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尚可,未生育子女。2007年,经双方协商,从金华市婺城区汤溪福利院领养一女,名王紫妍,现随被告生活。由于被告参赌,欠下赌债,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2年11月,双方争吵后,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4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4月26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之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改善。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婚后曾购买过彩电、冰箱、空调等共同财产,另外还有种在田里的桂花树。无共同债务,被告个人欠有几万元赌债。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成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夫妻感情较好。但由于被告参赌等,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长期居住在外,致使夫妻关系无法改善。特别是第一次判决不离婚后,双方仍无接触、交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表示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女儿王紫妍一直随被告生活,现双方都表示要求与女儿共同生活,从生活稳定角度考虑,女儿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其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祝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女儿王紫妍随被告王某生活,由原告祝某从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止。款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12月底前履行完毕。三、共同财产彩电、冰箱、空调、桂花树苗归被告王某所有。四、驳回原告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海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吉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