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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沈桂香与梁基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桂香,梁基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075号原告沈桂香,女,汉族,1972年12月25日出生。被告梁基铭,男,汉族,1970年10月16日出生。上列原告沈桂香诉被告梁基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桂香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基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梁基铭于2010年5月27日欠原告沈桂香人民币64,880元,期间断续还款,至2013年4月10日尚欠人民币39,880元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梁基铭偿还借款39,880元及利息。被告梁基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桂香与被告梁基铭系朋友关系。2009年,被告梁基铭以购买材料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沈桂香借款64,888元。2010年5月27日,被告梁基铭向原告沈桂香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现梁基铭欠沈桂香人民币64,888元,保证于2010年6月25日支付20,000元,2010年7月25日支付20,000元,2010年8月25日付清余款24,888元。之后,被告梁基铭偿还原告沈桂香20,000元。2011年1月28日,被告梁基铭向原告沈桂香出具《还款协议》一张,主要内容为:本人梁基铭今欠沈桂香人民币44,880元,经双方协商同意分三期还清,具体为2011年4月底付15,000元,5月底付15,000元,6月底支付14,880元。2011年5月10日,被告梁基铭还款5,000元,现尚欠原告沈桂香人民币39,880元。原告沈桂香多次向被告梁基铭追讨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欠条、还款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梁基铭向原告沈桂香借款的事实,有被告梁基铭出具的欠条、还款协议为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9,880元。关于利息部分,被告梁基铭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基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沈桂香偿还借款人民币39,88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39,88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99元,由被告梁基铭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斌人民陪审员 陈  玉  萍人民陪审员 向  家  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曜安(兼)书 记 员 莫  莹  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