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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韩民初字第01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张嘉宇与张鹏武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嘉宇,张鹏武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韩民初字第01238号原告张嘉宇,男,生于2000年元月10日,汉族。法定代理人徐一雯,女,生于1979年12月20日,汉族,初中专文化。被告张鹏武,男,生于1978年11月4日,汉族,中专文化。原告张嘉宇诉被告张鹏武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嘉宇的法定代理人徐一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鹏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母亲和被告于1999年正月结婚,2000年1月10日我出生,后因父母感情不合,常为琐事吵嘴打架,经人劝解无效,两人于2009年12月15日在韩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当时约定我由母亲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我的抚养费人民币500元,但被告不守信用,他和我母亲离婚后未支付我分文抚养费,我母亲收入有限,致使我的日常生活发生困难,无奈,我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抚养费,共计46个月,每月500元,总计人民币23000元。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复印件,证明2009年12月15日原告的父母离婚,当时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本院与被告的谈话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复印件没有异议。被告同时辩称,其虽与原告母亲离婚,但离婚后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的工资卡也一直由原告母亲保管并支取,已足够支付应付给原告的抚养费,所以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告母亲对此予以否认,其称,没有拿被告的工资卡,也没有支取被告的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母亲于2009年12月15日在韩城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孩子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付给孩子抚养费500元正,每月25日支付。原告现起诉称,被告在与其母亲离婚后一直未按照协议约定付给原告抚养费,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抚养费,共计46个月,每月500元,总计人民币2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案中,原告的父母在离婚时对抚养费的负担有明确的约定,被告作为孩子的父亲应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及时履行对原告的抚养义务,而被告虽称其的工资卡在离婚后一直由原告母亲保管并支取,但原告母亲对此予以否认,而被告并不能提供其已履行抚养义务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鹏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嘉宇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共46个月的抚养费,每月500元,总计人民币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鹏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薛建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