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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李梦诗、林春华与林维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梦诗,林春华,林维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1260号原告:李梦诗。原告:林春华。上列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安友。被告:林维重。委托代理人:林佳云。原告李梦诗、林春华诉被告林维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梦诗、林春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安友与被告林维重的委托代理人林佳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梦诗、林春华起诉称:因被告向二原告借款,截止2013年4月23日,被告结欠借款100万元,后经催讨,仅偿还部分款项,至起诉之日,尚欠借款65万元和利息至今未偿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林维重立即偿欠款6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李梦诗、林春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自然情况。2、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约定还款日期和支付利息的事实。3、银行汇款单,用以证明支付借款数额的事实。4、车辆抵押(字据),用以证明被告将车辆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被告林维重答辩称:2013年5月15日之后,共汇给原告55万元,其中,2013年5月15日10万元,6月1日支付林春华10万元,7月26日由杨加诺汇款给李梦诗10万元,8月1日由吴尚鹤汇款给李梦诗10万元,8月27日由吴尚鹤汇款给李梦诗15万元。被告林维重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汇款凭证八份,用以证明被告在收到295万元之后支付原告335万元的事实。2、申请证人杨某、郭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支付原告款项的事实。证人杨冬某称,系林维重朋友,曾替林维重向林春华汇款50万元和150万元,不认识林春华,也无经济往来。证人郭亮某称,系林维重朋友,于2012年9月19日替林维重向林春华汇款80万元,与林春华无经济往来。原告李梦诗、林春华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林维重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不能证明发生借款事实,因为约定的借款时间是2012年7月18日,而签订时间为2013年4月23日,合同显然没有履行,故该份合同不能视为借条;对证据3无异议,有收到原告付款295万元,但事后归还335万元,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欠款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系在原告强烈要求和没有核对款项往来的情况下出具,与实际欠款金额不符,不能作为认定借贷事实的依据。被告林维重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二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2013年5月15日之前的三笔款项确有收到,是双方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联,对后五笔付款事实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林维重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李梦诗提交的证据均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9月5日,被告林维重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本院认为:被告林维重向原告李梦诗借款4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予保护。由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催告无果,现原告请求返还借款4万元和赔偿利息损失,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维重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梦诗借款4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8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林维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胜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人民陪审员  林上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葱葱附件一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二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1000040285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