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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枞行非审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枞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胡文平、何素琴计划生育行政征收行政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枞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胡文平,何素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枞行非审字第00010号申请执行人:枞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湖滨东路。法定代表人:王照祥,该委员会主任。被执行人:胡文平,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执行人:何素琴,女,汉族,农民,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系胡文平妻。申请执行人枞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胡文平、何素琴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的枞征决(2013)0509号行政征收决定。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枞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枞征决(2013)050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中征收社会抚养费90945元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枞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认定胡文平、何素琴违法超生事实清楚,征收社会抚养费金额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枞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上述案件作出的枞征决(2013)0509号行政征收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枞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枞征决(2013)050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建亚审 判 员  吴汉民代理审判员  周会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