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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上海徐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许绍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徐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许绍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1398号原告上海徐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钥桥路400号1幢101室。法定代表人石尧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官海。被告许绍玲。原告上海徐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许绍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官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绍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本市某房屋的业主,2006年5月起,原告受百龙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对该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根据合同的约定,物业管理费标准售后房二室一厅为6元/月,保安费5元/月、保洁费5元/月,总计每月16元。被告自2006年5月起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至2012年4月,被告共结欠原告物业管理费1,152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06年5月起至2012年4月的物业管理费1,152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某室房屋公示的权利人之一,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7.56平方米,系被告于2001年购买的售后公房。2006年5月,原告与上海市徐汇区百龙业主大会、上海市徐汇区百龙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百龙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委托服务期限为3年,自2006年5月1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止,管理服务费按多层二室6元/月,保安费5元/月、保洁费5元/月收取。合同到期后,原告与业主大会继续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管理期限至2012年4月30日止。原告实际服务至合同期满。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被告未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因催讨未着而提出如上诉请。以上事实,除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外,另有其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房地产登记册、告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百龙小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对小区内的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在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有关物业管理服务应由该合同进行调整。原告作为百龙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履行了管理义务后有权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作为房屋业主,在享受原告提供的服务的同时,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绍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徐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6年5月至2012年4月的物业管理费11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向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