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李某壬、翟某卯、翟某辰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壬,翟某卯,翟某辰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嘉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壬,男,1965年10月30日出生于嘉祥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8年8月至今任嘉祥县满硐乡翟坊西村村支部书记,户籍地嘉祥县满硐乡翟坊西村172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祥县看守所。辩护人吴晓雅、王久民,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翟某卯,男,1968年1月21日出生于嘉祥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8年8月至今任嘉祥县满硐乡翟坊西村村主任,户籍地嘉祥县满硐乡翟坊西村**号。因涉嫌犯贪污罪���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祥县看守所。辩护人高建阁,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翟某辰,男,1966年4月8日出生于嘉祥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89年至今任嘉祥县满硐乡翟坊西村村文书。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祥县看守所。辩护人郗金庆、焦淑玲,山东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13)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壬、翟某卯、翟某辰犯贪污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生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壬、翟某卯、翟某辰及辩护人吴晓雅、王久民、高建阁、郗金庆、焦淑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李某壬、翟某卯、翟某辰利用担任村干部、协助政府发放种粮直补款的职务之便,经共谋后,以借用他人身份证虚报种植直补面积的形式,套取国家种粮直补款共计人民币122105.89元(币种下同)。其中,被告人李某壬分得30726.15元,被告人翟某卯分得45954.01元,被告人翟某辰分得45425.73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壬、翟某卯退缴全部赃款,被告人翟某辰退缴部分赃款。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壬、翟某卯、翟某辰的供述,证人李某甲、翟某甲、翟某乙、胥某、曾某甲、孙某、李某乙、李某丙、路某甲、翟某丙、付某、张某甲、高某、曾某乙、路某乙、翟某丁、翟某戊、李某丁、翟某己、张某乙、李某戊、王某甲、张某丙、张某丁、梁某、翟某庚、翟某辛、翟某壬、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岳某、石某、侯某、刘某甲、刘某乙、黄某、王某乙、张某戊、翟某癸、曾某丙、汤某、翟某子、徐某、翟某丑的证言,被告人李某壬、翟某卯、翟某辰虚报的40户户籍资料,存折复制件及银行交易明细,翟坊西村2009年-2013年种粮直补申报表、发放表、农村信用社转帐明细表,翟坊西村修路付款凭证,司法会计检验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办案说明。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分别对三被告人处罚。被告人李某壬、翟某卯、翟某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采取虚报直补面积、套取国家种粮直补款122105.89元的事实,但提出如下辩解:2009年至2012年翟某辰为公支出招待费20790元,李某壬为公支出招待费29700元,翟某卯为公支出招待费23770元(合计74260元);翟某辰2010���为公支出挖掘机费用1600元、2012年10月清理卫生铲车费用4000元、2012年11月清理卫生费用2000元;三被告人于2009年至2011年代村民垫付治安保险、银铃安康保险费6000元,上述款项,应冲减其犯罪数额。被告人李某壬、翟某卯、翟某辰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同辩护意见是:1、三被告人之间所借身份证互不知晓,所得直补款各自保管,各自支配,不属于共同犯罪;2、三被告人为公支出应冲减犯罪数额;3、三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赃款被追回,请求对其适用缓刑。并向法庭提供了三被告人为公支出的招待费单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壬、翟某卯、翟某辰在分别担任嘉祥县满硐乡翟坊西村党支部书记、村主任、村文书期间,于2009年至2013年间,在协助政府发放种粮直补款工作中,经共谋后,以借用他人身份证虚报种粮面积的方式,套取国家种粮直补款271105.89元,其中,被告��李某壬为公支出89700元,被告人翟某卯为公支出63770元、被告人翟某辰为公支出77390元,其余40245.89元被三被告人据为己有。案发后,三被告人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2、中国共产党满硐乡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三被告人任职的时间及职务;3、办案说明证实检察机关已掌握三被告人的犯罪线索,并将三被告人传唤到案;4、满硐乡翟坊西村2009年至2013年种粮直补申报表、直补发放表、银行转账明细表、三被告人虚报种粮面积的40户户籍资料、40户存折复制件及银行交易明细、司法会计检验意见书证实三被告人虚报的40户的种粮面积及套取国家直补款的数额;5、证人李某甲、翟某甲、翟某乙、胥某、曾某甲、孙某、李某乙、李某丙、路某甲、翟某丙、付某、张某甲、高某、曾某乙、路某乙、翟某丁、翟某戊、李某丁���翟某己、张某乙、李某戊、王某甲、张某丙、张某丁、梁某、翟某庚、翟某寅、翟某壬、李某辛的证言证实三被告人以翟某甲、翟某乙、胥某、李某乙、孙某、曾某甲、翟兆建、李某甲、李长久、李学恩、李正海、李李氏、翟付氏、李某丙、张苏州、翟德奎、路某乙、李风景、姜合清、翟安超、姜尚尚、翟某丙、曾某乙、付某、高某、张某甲、翟某丁、翟某庚、翟某寅、张某丙、梁某、张某乙、李某丁、崔得栓、翟某戊、翟某壬、李某戊、翟得省、王某甲、张某丁共计40户的名义申报的种粮直补是虚假的;6、证人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的证言证实三被告人负责翟坊西村种粮直补的申报和发放工作;7、证人黄某、刘某乙的证言及黄某开出的收据证实2013年1月26日黄某收到翟坊西村村委会村内通工程款14.9万元;8、证人汤某的证言及汇鑫饭店的收据证实2009年至2012年间餐费20790元、被告人翟某辰支付;9、证人翟某子的证言及满硐乡滨河渔村饭店的收据证实2009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翟某卯支付招待费23770元;10、证人徐某的证言及满硐乡汉平饭店的收据证实2009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李某壬支付招待费29700元;11、证人翟某癸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翟坊西村雇佣其拖拉机清理街道,村文书翟某辰支付费用2000元,没开收据;12、证人曾某丙的证言证实2010年翟坊西村雇佣其挖掘机修村南的水沟和桥,村文书翟某辰支付费用1600元,没开收据;13、证人翟某丑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翟坊西村雇佣其铲车修整、清理村街,翟某辰支付费用4000元,没开收据;14、被告人李某壬、翟某卯、翟某辰均供认不讳;亦有证人石某、岳某、候高社的证言、扣押赃款手续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壬、翟某卯、��某辰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之便,采取虚报种粮面积的方式,骗取国家种粮直补款40245.89元据为己有,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的犯罪数额不当,予以更正。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壬、翟某卯、翟某辰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退赃,对三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壬、翟某卯、翟某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为公支出应冲减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所提三被告人为本村垫付保险费约6000元应冲减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刘某甲、王某乙、张某戊的证言不能证实三被告人已为公垫付平安保险费用及数额,因此,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壬、翟某卯、翟某辰共谋以借用他人身份证虚报种粮面积的方式套取国家种粮直补款,并实施了借用他人身份证、由被告人翟某辰负责统一上报种粮面积共同骗取种粮直补款的行为,三被告人应认定为共同犯罪。辩护人所提三被告人之间所借身份证互不知晓、所得直补款各自保管、各自支配、不属于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经侦查发现三被告人有虚报、冒领种粮直补款的犯罪线索后,传唤三被告人到案,在调查期间,三被告人交代了虚报冒领种粮补直补款的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该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故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对三被告人不宜宣告缓刑。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壬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二、被告人翟某卯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三、被告人翟某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四、追缴赃款四万零二百四十五元八角九分。(扣押于嘉祥县人民检察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夹守干审判员 曹 杰审判员 冯月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