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西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欧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西民初字第192号原告:欧某,从事服务行业。被告:张某,从事服务行业。委托代理人:沈鹏延,象山县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欧某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鹏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因性格不合及生活琐事,原、被告时常发生争吵。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与被告离婚;2、被告离开梦都城娱乐场所;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自由港KTV,归被告所有,浙江省象山县西周镇梦都城娱乐城由原告自理,浙B×××××号车辆归原告所有,浙B×××××号车辆归被告所有,按揭由被告承担。原告欧某为证明所诉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象山县西周梦都城歌舞厅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歌舞厅的投资人系谢红丽,原告仅为代管人的事实;2、象山县公安局报警受理回执单一份,证明2013年11月7日,原告因被被告的儿子及朋友打伤而报警的事实。被告张某答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2013年11月7日,因原告带顶尚网吧收银员小梁去宁海,原、被告发生争吵。同日夜里,原告醉酒后将梦都城歌舞厅的电视机及音响砸坏,被告的儿子上前劝阻,原告先殴打被告的儿子,双方才发生拉扯行为的,被告一直在旁劝阻未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将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案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年底,原告欧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曾有过怀孕,但未能生育。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儿子发生过纠纷。2013年11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认为与原告尚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欧某与被告张某系再婚,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且因原告与被告儿子发生过纠纷,导致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一定的矛盾,但是只要今后原、被告加强沟通交流、互相宽容,夫妻和好尚有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欧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