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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扎鲁民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原告阿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扎鲁民初字第1254号原告阿某,女,31岁,蒙古族,无职业。被告陈某,男,29岁,蒙古族,司机。原告阿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齐达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由审判员马成,人民陪审员万金香参加评议,于2013年7月30日和2013年10月25日两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某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7年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名男孩陈某某现年6岁。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的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名男孩陈某某由被告负责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被告陈某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列举了以下证据: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认证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27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二、电话录音。证明被告有外遇。本院认证为,因被告未到庭通话录音中的对方是否为被告无法确认,且原告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采信。法院询问被告父亲宝某笔录。原告对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笔录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子陈某某与其爷爷生活已经两年,且其爷爷愿意照顾今后日常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阿某与被告陈某自由恋爱,于2007年2月27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2日,生育一子陈某某,现在其爷爷一起生活,其爷爷系扎鲁特旗畜牧局干部。本院认为,原告阿某与被告陈某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因家庭琐事争吵,现原告坚决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谁负责抚养问题,因被告的父亲有固定收入,且愿意照顾其孙子的日常生活,故婚生子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承担适当的抚养费为宜。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阿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婚生子陈某某由被告陈某负责抚养,原告阿某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此款于2013年9月1日起每年的3月1日、9月1日各给付1800元,至陈某某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阿某负担75元,被告陈某负担7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达来审 判 员  马 成人民陪审员  万金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