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陈志华与海安福美来制衣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华,海安福美来制衣厂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506号原告陈志华。委托代理人陈赛建,江苏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安福美来制衣厂,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西路**号。经营者万小花。委托代理人薛兆荣,男,汉族,1968年12月14日生,系万小花丈夫。委托代理人王立志,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志华与被告海安福美来制衣厂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亚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赛建,被告海安福美来制衣厂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志、薛兆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华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依法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亦未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3月23日,被告辞退原告,未出具相关手续,未依法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原告向海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现原告要求被告1、支付双倍工资12800元(一倍计8个月),2、支付经济补偿金1600元,3、为原告依法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被告海安福美来制衣厂辩称:1、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海安福美来制衣厂是万小花作为个体工商经营户的字号;2、原告不是被告单位职工,双方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3、社会保险不是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和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原告陈志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单位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证明被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2、原告的员工计件实绩日记9本,该日记是由被告发放用于记载原告工作情况,并对其劳动报酬进行计算的依据。其中有被告经营者万小花的签字确认,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用工关系。3、被告单位员工卢锦荣计件日记5本,其中也有万小花的结算记录,该证人本来可以出庭作证因为相关原因不能到庭,是为了进一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用工关系。4、2013年10月17日,海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5、证人证言。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许红霞出庭作证。证人许红霞的证言的主要内容为:2012年9月份至2013年6月份,我在海安福美来制衣厂工作,负责人万小花。2012年9月份我去的时候原告已经在那里工作了。工资是现金结算,每月20号结算,早上8点,晚上6点,中午休息一个小时。我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要求缴纳保险,自己做的自己记账,无需万小花签字确认,月底进行对账。在我工作期间,陈志华一个月有时工作十几天有时工作二十几天,因为我们要带孩子,工作时间比较自由。针对上述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的工商登记资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工商登记资料确认海安福美来制衣厂是个体工商户,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当以字号作为被告。2、对证据2中9本员工计件实绩日记中的2012年11月13日、11月14日、11月15日、11月16日、11月19日、11月20日、12月7日、12月8日、12月12日、12月13日、12月14日这些日期的记载事项予以确认,其余计件日记因存在毁损和没有万小花签名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在闲暇时到被告处帮忙加工,其加工报酬已由被告发放,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原告的举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3,对证据3,卢锦荣本作为证人出庭但因其他原因未出庭,因此该证明也不属于证人证言,同时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无法得到印证,原告在举证时并未说明证据的合法来源,因此该证据对本案不具有证明作用。4、对于证据4,仲裁委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没有异议,从中可以说明原告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未能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有效的劳动关系。5、对许红霞的证人证言,被告方认为从证人的陈述仅能说明证人曾在被告处从事过服装加工活动,并且由万小花发放加工报酬,并不能证明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从证人的反映与原告自己的陈述有很多矛盾之处,证人反映无须万小花在计件日记上签名,均是自己做自己统计,而事实上,原告提供的计件记录就有万小花签名确认,同时原告陈述每月工作25天而证人反映她们工作很自由,有时只有十几天,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劳动用工关系,只是包括原告在内的人员在闲暇时到被告处从事服装加工并由被告发放加工报酬。被告海安福美来制衣厂未有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至12月14日中11日原告在被告海安福美来制衣厂做双针,双方系计件结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员工计件实绩日记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的主张应当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计件日记为“福思特制衣有限公司、福企美制衣有限公司”员工计件实绩日记,非为海安福美来制衣厂制作的计件日记,因有万小花的签字确认被告认可了11天的计件任务。陈志华与万小花之间的计件结算存在签字确认的情况,理应按照相同的做法操作,而原告在提供的计件日记中未能体现,且计件日记中多处载明的工作时间与原告当庭陈述不符,计件日记中也存在多日重复记载的情形。故根据原告的举证,其尚未提供长期、持续、稳定的与被告海安福美来制衣厂形成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原告基于劳动关系而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志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莫亚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丁 吉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