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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刑初字第05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陆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刑初字第057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甲,男,1984年9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7日由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3)1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慧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甲于2012年12月28日21时许,酒后驾驶皖S×××××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吴中区太湖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丹桂路路口时,追尾前方等红灯的苏E×××××小型轿车。事发后,被告人陆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陆某甲血液进行鉴定,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43㎎/100ml。以上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乙、吉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抽取血样登记表,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信息,发破案经过和查获经过,被告人陆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华益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萍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