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霸民初字第2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霸民初字第2454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振旺,霸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某甲。委托代理人郭建颖,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文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旺,被告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牛子旋,××××年××月××日生一女取名牛某乙。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吵架回娘家居住,2013年4月底原告确诊子宫肌瘤急需做手术,多次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出钱治疗,被告却不闻不问,对原告的病情毫不关心,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子女抚养尊重孩子意见,夫妻共同债务5648.96元,用于原告看病,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霸州市岔河集乡临津信用社被告名下存款,数额不详,热宝牌太阳能一个、爱玛牌电动车一辆、29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柴油三轮车一辆,应认定为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离婚后原告无住处,根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十万元生活补助,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牛某甲辩称:1、同意离婚。2、关于子女抚养,尊重子女意见。3、共同财产有太阳能一台,电视一个可依法分割,电动车是被告之弟的,三轮车是刘铭波的。4、原告要求补偿十万元生活补助无任何法律依据。5、原告无个人财产。6、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是生活支出,且已报销农村合作医疗,不应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牛子旋,××××年××月××日生一女取名牛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自2012年10月分居至今,婚生子牛子璇现随被告生活,婚生女牛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诉讼中经本院征询牛子旋、牛某乙的意见,牛子旋表示愿随其父牛某甲生活,牛某乙表示愿随其母刘某生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热宝牌太阳能一个、29寸液晶电视机一台。以上物品均在被告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结婚自由,离婚自愿。原、被告均同意离婚,经法院做调解和好的工作无效,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的婚生子女抚养,原、被告均表示尊重子女的意见,且二子女均已年满十周岁,经本院征询牛子旋、牛某乙的意见,牛子旋表示愿随其父牛某甲生活,牛某乙表示愿随其母刘某生活,故牛子旋由被告牛某甲抚养,牛某乙由原告刘某抚养。关于抚养费,牛子璇、牛某乙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由原、被告共同抚养,原、被告离婚后,虽然二子女相差两岁,但现在不能确定哪个子女先具备独立生活能力,故抚养费暂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关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太阳能拆装、运输较麻烦,且拆装、运输过程中可能会对太阳能造成一定程度的损伤,电视机拆装简便,体积较小亦方便运输,故热宝牌太阳一个能归被告所有为宜,29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归原告所有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霸州市岔河集乡临津信用社被告名下存款、爱玛牌电动车一辆、柴油三轮车一辆,应认定为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以及离婚后原告无住处,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十万元生活补助的诉讼请求,原告对于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上述诉讼请求,故对此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原告用于看病花费5648.96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仅提供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并自认原件用于报销农村合作医疗,且原告未就债务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牛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子牛子旋随被告牛某甲生活,婚生女牛某乙随原告刘某生活,抚养费暂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热宝牌太阳能一个归被告牛某甲所有,29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归原告刘某所有。以上物品均在被告处。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邱文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