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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洛龙民初字第17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洛阳龙门煤业有限公司诉王红晓为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龙门煤业有限公司,王红晓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龙民初字第1790号原告:洛阳龙门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官书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小恩,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志成,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红晓,女,1976年4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扬,河南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洛阳龙门煤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红晓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照普通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洛阳龙门煤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恩、王志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经洛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9895.10元,支付年休假工资24488.92元,原告认为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应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证据,洛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上述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系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6月之后,由于工作量大,长期加班、无法正常休息,被告患上疲劳综合症。2012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提出休假,原告不同意。被告申请解除劳动关系,但是原告仍然不同意,没有批准,被告只好继续上班。6月9日被告向原告递交要到北京学习保留劳动关系的申请书,原告主管领导在该申请书上签字同意后,被告离开工作岗位。2012年11月20日,原告突然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还以系被告单方提出解除合同为由,强迫被告在日期为2012年6月4日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名。原告明显是拿着以前已经失效的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系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即使是被告认可这种解除行为,双方也属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都需要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二、被告没有休过年休假,原告应当支付年休假工资。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从没有休过年休假,也没有领过任何年休假工资。原告一再声称其已向被告支付过年休假工资,根据法律规定,这个举证责任在原告,但原告却拿不出任何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属于拖欠被告的劳动报酬,被告又是在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提出的,因此不存在超过时效的问题,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所要求的年休假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洛阳龙门煤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该公司成立时,被告已在该公司工作。后到2011年4月1日,被告王红晓同原告洛阳龙门煤业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原告聘任为技术员,合同期限从2011年4月1日起,至某年1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后到2012年6月4日,被告以“现因身体原因,自觉不能胜任目前工作”为由,向原告递交《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被告在原告未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后,继续上班。到2012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又递交了一份因2012年6月9日以后到北京学习,申请保留劳动关系的申请书,原告主管领导在该申请书上签字同意,被告即离开工作岗位。同时,被告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又递交了《员工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合同)通知书》,原告方于2012年11月20日签字。2012年11月20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合同)证明书》,载明:“王红晓同志,性别:女,籍贯:洛阳新区。你与本单位签订的无固定期限从2011年4月1日至某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因你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合同),我公司于2012年6月4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特此证明。单位名称:洛阳龙门煤业有限公司。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收件人:王红晓。2012年6月4日。2012年11月21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同年11月22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2013年6月被告开始领取失业保险金。现被告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与原告产生经济补偿金纠纷,申请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员会以洛劳人仲案字(2013)第74号仲裁裁决书作出仲裁:“一、被申请人洛阳龙门煤业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9895.10元;二、被申请人洛阳龙门煤业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年休假工资24488.92元。原告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不服,状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审理,当庭调解,当双方均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能。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6月4日,以“现因身体原因,自觉不能胜任目前工作”为由,向原告提出《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但原告未同意,而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后,继续上班至2012年6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递交了一份因2012年6月9日以后到北京学习,要求保留劳动关系的申请,原告签字同意,由此可以印证原告2012年11月20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依据2012年6月4日被告递交的《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且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已依法将被告的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被告也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庭审中,被告也表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签署的日期是2012年6月4日,但双方真正签署的日期是2012年11月20日,原告签的日期也是该日期。”说明原告在被告递交的《员工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合同)通知书》上的签字,与原告发给被告的《解除劳动关系(合同)证明书》的日期应是一致的,表明原告洛阳龙门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红晓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11月20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就经济补偿金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六种法定条件,没有因被告自己申请,作为员工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因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9895.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2008年1月1日颁布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一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被告2004年在原告处工作,后与原告于2011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于2012年11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为时九年,依法应享有年休假工资,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就工资发放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不能举证,说明其应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其年休假工资标准应依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5326.34元计付,计付时间应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生效的2008年起,算至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2012年止。故原告应按被告本人工资标准再支付被告25天的二倍工资12244.46元(5326.34元(被告解除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1.75元(每月实际工作日)×25天(年休假日)×200%(支付年休假工资比例)】,原告诉称被告诉讼时效已超,但根据《中华人民国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至被告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的2013年5月25日不到一年,被告的诉讼时效未超,原告的该诉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国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原告洛阳龙门煤业有限公司不向被告王红晓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原告洛阳龙门煤业有限公司向被告王红晓支付年休假工资12244.46元。。三、驳回原告洛阳龙门煤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洛阳龙门煤业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王红晓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光仁人民陪审员  牛菲洁人民陪审员  张 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焦志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