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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5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陈宝平与徐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平,徐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5319号原告陈宝平。被告徐强。原告陈宝平与被告徐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个体户,被告则经营一家酒店,2011年时双方经人介绍认识,由原告向被告经营的酒店供应蔬菜等,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1年7月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0,000元(以下币种同),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支付欠款。2012年11月15日,双方重新签订还款协议,对上述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并约定由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剩余60,000元自2013年1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5,000元直至付清为止,上述任何一期逾期支付,被告需支付违约金7,000元及按未付款金额每月5%计算的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按约履行,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0,000元及违约金7,5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1日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0,000元;2、还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1日出具欠条后分文未付,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再次找到被告协商,双方重新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剩余60,000元自2013年1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5,000元直至付清为止,其中任何一期逾期支付,被告需支付违约金7,000元及按未付款金额每月5%计算的利息;3、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3月起诉过被告,后因找不到被告而撤诉;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徐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予以了核对,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金额支付货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按照还款协议,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期限要到2013年12月底,但之前的几期还款义务被告均未履行,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不再履行付款义务,因此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及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宝平货款人民币70,0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7元,减半收取计868.50元,由被告徐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危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